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高意公司大水窟棄土場處理憑證(第一聯存根聯) 伍張 均沒收。
事實
一、丁○○(另行審結)係上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銘公司)工地主任,緣上銘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間與基隆市政府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元訂定契約承包「崇法國宅擋土牆、邊坡、監測及外牆屋頂修復後續工程∣擋土牆邊坡部分」之工程,工程合約中明訂承包工程之上銘公司就工地進行任何開挖,或清除棄土、雜物、剩餘材料或垃圾前,應提出棄土計畫;計畫內容應包括由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之棄土區許可、水土保持方法、棄土場經營單位同意之棄土契約、運輸路線、日夜運輸時間及其他相關資料。工地排放或處置之各種廢水、剩餘液體、污水及廢棄物等,應妥為處理,其處理方法應符合環保相關法規等之規定。施工中基隆市政府曾發文監造之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通知上銘公司必須按照依約將廢土運至合法棄土區棄置,合法取得完置證明、處理憑證後方得請領款項。上銘公司承包該工程後即由丁○○負責施工及請款工作。詎丁○○為使基隆市政府交付全額工程款,明知未將土方棄置於合法處理場所,委由不知情之 黃新富 向乙○○、丙○○訂購氣土之處理憑證,乙○○、丙○○即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由丙○○將在基隆市暖暖區所經營之檳榔攤上所拾得之高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高意公司)大水窟棄土場處理憑證(第一聯存根聯)二十張,以四千元之價格販售予乙○○,乙○○再交由不知情之黃新富轉交予丁○○,得款八千元。丁○○取得來路不明之處理憑證後,進而承前犯意在存根聯上將委託單位欄填入「基隆市政府」之字樣,並在工程地點欄填入「基隆市崇法國宅」字樣,足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及高意公司,並持上開來路不明憑證中之十四張向基隆市政府報請完工核撥工程款(含棄土工程款)。嗣基隆市政府相關單位察覺有異,因而未支付棄土工程該部分款項九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並報由調查單位處理,始未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右揭犯行,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蔡瓊紅 、甲○○、黃新富、 何忠倫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意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一)高建字第九一0四七號函及所附大水窟棄土場處理憑證、上銘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六
日(九二)銘字第M00一號函、基隆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九一)基府宅企字第一0二八六三號函、研商「本市崇法國宅擋土牆、邊坡、監測及外牆屋頂修復後續─擋土牆邊坡部分」棄土事宜會議、基隆市政府工程竣工報告、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宇工字第九一00七八號函、基隆市政府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高意公司大水窟棄土場處理憑證(第一聯存根聯)伍張在卷足憑,被告等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等幫助丁○○詐領工程款,為從犯,與正犯情節尚屬有間,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等一時貪念,觸犯刑章,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白認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高意公司大水窟棄土場處理憑證(第一聯存根聯)五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三十第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