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連續發行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之記載部分: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連續犯發行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之記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此部分另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連續背信罪,從一重之前罪處斷)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現仍由本院審理中,因全案尚未確定,而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復於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解除限制住居恐有礙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因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核屬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有海外事務待其處理,但目前通訊科技發達,非不得透過其他方式聯絡溝通,尚難認抗告人確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抗告意旨另指其均遵期到庭應訊,顯無逃亡之虞;又謂原審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期日傳票之送達違反七日就審期間之規定,且是日抗告人確因身體不適,曾提出診斷證明書委任選任辯護人當庭向法院請假,請求改期審理,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具狀請求原審再訂調查證據期日,自無逃亡之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洵有未洽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抗告,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共同連續業務侵占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另犯共同連續業務侵占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復提起抗告,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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