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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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①至⑥、附表乙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竟於民國93年6、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利用綽號「維大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贈送之玩具金屬彈殼(即附表甲編號②)、銅條(即附表甲編號④)、玩具槍用底火帽(即附表甲編號⑤)及褐色火藥(即附表甲編號⑥)為材料,並持其所有如附表乙編號①至③所示之工具、參考附表乙編號④之書籍內容,著手將銅條磨製成彈頭形狀,再裝置於玩具金屬彈殼上,接續製造子彈4顆,惟前開子彈因尚未製造完成,依現狀無法擊發,故不具殺傷力而製造未遂(關於本件改造所使用之材料、工具,業經檢察官更正起訴事實)。嗣於同年8月5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附表甲編號①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及其所有且供(或預備供)製造子彈所用如附表甲編號②至⑥之材料(半成品)、附表乙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物(其餘附表甲編號⑦至
⑨、附表乙編號⑤至編號⑪之物均與本案無關)。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甲編號①所示之改造子彈4顆、及附表甲編號②至⑥所示之物、附表乙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改造工具、參考書籍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改造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取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3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930184254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另其餘扣案如附表甲編號②至⑥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均係供(或預備供)改造子彈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復經本院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向內政部函詢結果,認均為改造子彈之材料及半成品,且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所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各項物品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5日刑鑑字第0940108165號函、同局94年8月25日刑鑑字第0940108159號鑑定書及內政部
94年9月22日內授警字第0940101279號函、94年12月28日內授警字第0940101751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並已著手實施製造行為,惟尚未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即遭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著手製造子彈4顆未遂,應僅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著手實施製造子彈之行為,惟尚未使之具有殺傷力即遭查獲,其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賭博、毒品等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不知自持,竟擅自改造子彈,其行為雖僅達未遂階段,然對社會安全仍有潛在危害,犯罪情節之輕重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扣案如附表甲編號①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為被告所有且屬犯罪所得之物;附表甲編號②至⑥、附表乙編號①至④之物,則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改造子彈所用之材料(半成品)及改造工具、參考書籍,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甲編號⑦至⑨、附表乙編號⑥至⑩等物,尚乏證據證明確與本案犯行有關,亦均非違禁物;附表乙編號⑪之破壞剪1支,則據證人即被告祖父 黃瑞宗 於偵查中結證稱:係伊所有,且供修剪鐵絲所用等語無訛(見偵卷第21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6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表甲┌──┬─────┬──┬───────────┬────────┬────┐│編號│物品│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證(頁碼)│備註│├──┼─────┼──┼───────────┼────────┼────┤│①│土製子彈│4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無│││││直徑約8mm金屬彈頭而成│警察局93年9月30││││││之改造子彈,經取樣1顆│日刑鑑字第093018││││││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4254號槍彈鑑定書││││││殺傷力│(偵卷第6至8頁)││├──┼─────┼──┼───────────┼────────┼────┤│②│土製彈殼半│3個│認係玩具金屬彈殼│同上局94年9月5日│認均非屬│││成品│││刑鑑字第00000000│內政部86││││││65號函(本院卷第│年11月24││││││26至27頁)│日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③│土製銅質彈│10顆│認係土製金屬彈頭│同編號②書證│函所公告│││頭││││之槍砲彈│├──┼─────┼──┼───────────┼────────┤藥主要組││④│銅條│2枝│認均係長約17.2mm—19.2│同編號②書證│成零件(│││││mm之銅條,其中1枝上具││見本院卷│││││彈頭形狀││第39、79│││││││頁)│├──┼─────┼──┼───────────┼────────┤││⑤│撞針底火│5個│認均係玩具槍用底火帽│同編號②書證││├──┼─────┼──┼───────────┼────────┤││⑥│褐色火藥│1包│毛重1.14公克、驗前淨重│同上局94年8月25││││││0.66公克、驗後淨重0.46│日刑鑑字第094010││││││公克,經驗出碳粉、鋁粉│8159號鑑定書││││││、磷粉、硫粉、氯酸鉀等│(本院卷第29頁)││││││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⑦│日本青銅│4塊│其中3塊,認係27.0mm—│同編號②書證││││││49.1mm之金屬塊;其餘1│││││││塊,認係土造金屬撞針座│││││││半成品│││├──┼─────┼──┼───────────┼────────┤││⑧│碳鋼│1條│認係長約25.3mm金屬塊│同編號②書證││├──┼─────┼──┼───────────┼────────┤││⑨│土製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同編號②書證│││││││││└──┴─────┴──┴───────────┴────────┴────┘
附表乙┌──┬────────┬──────────────┐│編號│工具名稱暨數量│備註│├──┼────────┼──────────────┤│①│砂輪機1台│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砂輪片4片││├──┼────────┤││②│尖嘴鉗3支││├──┼────────┤││③│量角尺3把││├──┼────────┤││④│改造槍枝工具書1││││本││├──┼────────┼──────────────┤│⑤│十字起子1支│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⑥│電工鉗1支││├──┼────────┤││⑦│斜口鉗2支││├──┼────────┤││⑧│老虎鉗1支││├──┼────────┤││⑨│電鑽尾4支││├──┼────────┤││⑩│鑿子1支││├──┼────────┼──────────────┤│⑪│破壞剪1支(黃色│被告祖父黃瑞宗所有,與本案犯│││握把)│行無關│└──┴────────┴──────────────┘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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