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玩具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丙○○與 李國勝 (業於民國95年1月13日死亡)因缺錢花用,經由李國勝之提議,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12日下午某時,由李國勝攜帶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②所示雖不具殺傷力,然因外觀令人無從辨識真假,且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仍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玩具手槍1枝,並駕駛車牌號碼00—5655號之休旅車搭載丙○○外出尋找下手目標。嗣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許,渠2人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堤防外,見甲○○與友人在該處階梯聊天,遂由丙○○在車內把風,李國勝則持上開槍枝2枝下車,將槍枝指向甲○○,並稱「兄弟在跑路,現在缺錢用」等語施加脅迫,至使甲○○不能抗拒,將身上之MOTOROLA手機
1具、手錶1只、白金戒指1枚、黃金項鍊1條及車牌號碼00—4236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鑰匙交予李國勝,李國勝旋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車內尚有甲○○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價值3萬元之郵票、數位相機2台、國民身分證、駕照、行照、信用卡、提款卡及服務證】,並指示丙○○駕駛上開休旅車尾隨逃離現場,事後渠2人將強盜所得現金朋分花用,丁○○另分得手機1具及數位相機
2台(嗣後丟棄1台)、金項鍊1條(嗣後變賣現金5000元花用),隨後又將甲○○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麟洛鄉某不詳果園內(其餘贓物則去向不明),李國勝復於翌日即同年12月13日晚上8、9時許,在屏東市瑞光夜市,將上開編號②之槍枝交還不知情之丁○○。迄於同年12月14日晚上9時35分許,為警在李國勝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查獲李國勝,扣得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空氣長槍1枝,並循線查獲丙○○,由丙○○處起獲強盜所得之MOTOROLA手機1具、數位相機1台(業經發還甲○○),再於94年
1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在丁○○位於○○鄉○○路永興巷1-1號住處,扣得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涉有加重強盜罪嫌,辯稱:當時李國勝僅要求伊在車上等候,伊沒看清楚李國勝攜帶何物品下車,事先亦不知李國勝意欲強盜他人財物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共犯李國勝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結證明確,
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②之改造手槍來源,亦經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明確,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玩具空氣長槍1枝、改造手槍1枝扣案可佐。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丙○○雖執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共犯李國勝於偵查中已證稱:當天伊在家中表示缺錢花用,要帶丙○○外出找錢,渠2人到達案發現場之堤防時,伊有表示要下車去搶,並指示丙○○在車上等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7頁),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當天因缺錢花用,故與李國勝一同駕車外出準備向朋友借錢,然均無所獲,嗣後行經案發地點之堤防,李國勝即持空氣長槍下車,並要求伊在車內等候,事後伊分得現金8、9千元及被害人之手機、相機等財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是依共犯李國勝所述、被告自承其與李國勝相偕外出之緣由、動機及李國勝持大型槍械下車之舉動綜合觀之,足認被告對於李國勝攜帶槍械下車乃欲以脅迫方式強盜他人財物乙節,主觀上必有所悉,其與李國勝間確有犯意聯絡無疑,故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改稱:伊並未看清楚李國勝有無持空氣長槍下車,亦不知其目的為何云云,顯難採信。
㈢再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玩具空氣長槍1枝,經送請高雄
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鑑定結果,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m之彈丸,並經鑑識人員裝填直徑6mm、重約0.89克之鋼珠實際試射3次,其單位面積動能各為43.89、43.89、42.33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94年1月3日高縣警刑鑑字第0940077708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該鑑定結果雖未明示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然參酌該鑑定書內所援引彈丸動能殺傷力之相關數據研究: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曾以活豬進行射擊測試,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時,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⑵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認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時,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件槍枝試射結果均逾上開述研究數據標準,足認該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要無疑義。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則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依現狀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雖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3月18日刑鑑字第0940021383號槍彈鑑定書可佐,惟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使人之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而言,而玩具手槍無論係金屬槍身或塑膠材質,質地均甚為堅硬,持該槍枝敲擊人身,足以造成傷害,自屬兇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②所示之金屬玩具手槍,仍屬兇器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該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以1年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移列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且法定刑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本刑較重於修正前之法定本刑,是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已有上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論處,先予敘明。查被告與共犯李國勝攜帶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1枝、附表編號②所示雖不具殺傷力然仍屬兇器之改造手槍1枝,持向被害人甲○○強索財物施以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與李國勝就上開2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得否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2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空氣長槍,原係由李國勝單獨持有,被告與李國勝共同持有之目的,即意圖犯強盜罪,是其所犯上開
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殺人未遂、毒品等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竟因缺錢花用,即攜帶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及具有危險性之金屬玩具手槍強盜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心理上莫大之恐懼,且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及犯後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8年,然斟酌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較輕,惡性亦非甚為重大及上開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①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1枝,為被告與共犯李國勝共同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②所示無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為案外人丁○○所有乙節,業據共犯李國勝、證人丁○○證稱在卷,自非本件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表: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扣案槍枝┌──┬──────┬──────┬───────┬────────────┐│編號│槍枝名稱│槍枝管制編號│來源│鑑定結果│├──┼──────┼──────┼───────┼────────────┤││││共犯李國勝於92│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①│玩具空氣長槍│高鑑│年年底,在屏東│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1枝│0000000000│縣潮州鎮不詳玩│直徑約6mm之彈丸,經以3│││││具槍店購買後自│顆6mm之彈丸試射結果,其│││││行持有│單位面積動能各為43.89、││││││43.89、42.33(焦耳/平││││││方公分),參酌日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對彈丸單位面積動││││││能之研究結果,應認有殺傷││││││力。│├──┼──────┼──────┼───────┼────────────┤││││共犯李國勝於93│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②│改造手槍1枝│0000000000│年12月初某日,│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向不知情之嚴德│,經檢視,槍官內具阻鐵,│││││宏以修槍為由借│依現狀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用而加以持有│,認不具殺傷力。│└──┴──────┴──────┴───────┴────────────┘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