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22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