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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