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使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複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使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花蓮縣○○鄉○○段484、485、485-2、486、486-1地號等五筆土地業經都市計畫編○住○區○○○段484-1、485-1、486-2、48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編為道路預定地,均屬訴外人丙○○、 劉添榮劉秋蘭 所有。原告取得同地段484、485、485-2、486、486-1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後,丙○○等三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月三日出具土地同意書表示,系爭土地無條件提供原告永久通行使用,如需建築使用時,並無條件立即提供申請建造執照所須一切證件及資料。被告明知上情,亦知系爭土地業經舖設為道路,仍於九十年間因節稅之考量而向丙○○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故丙○○等人向原告承諾供系爭土地使用之承諾亦對被告發生效力。現原告將就上開原告所有之土地興建房屋,而須依建築法第48條之規定指定建築線,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而須由被告出具同意書,作為申請建造之用,詎被告始終拒不同意,爰依使用借貸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因而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484-1、485-1、486-2、486-3地號土地,供原告在其所有之同地段484、485、485-2、486、486-1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之目的指定建築線之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由丙○○等人出售予訴外人 李冠霆 ,復由李冠霆出售予訴外人 黃玉芳 ,最後始由黃玉芳出售予被告,於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形式上係由丙○○等人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但被告與丙○○等人間並無訂立任何契約,被告並不知原告所稱丙○○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供其使用等情,且系爭土地於被告購買時並未成為既成道路,原告所述,並非實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法第301條固明文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惟其前提仍須第三人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本件原告主張丙○○等人前已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使用借貸之契約,並主張本件被告應承擔丙○○等人於該使用借貸契約中之債務,自應就丙○○等人與被告間已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就丙○○等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訂有使用借貸契約等情已知情,然該「知情」尚不能逕認為與訂定債務承擔契約之「合意」相當。原告雖偕證人丙○○到庭作證,然其並未證稱其與本件被告間訂有債務承擔契約,是本件自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其與丙○○等人間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縱認為確實存在,於性質上僅為債權契約,並無對世效力,自無從拘束本件被告。原告既不能證明前開債務承擔契約存在,本件被告自亦不受任何拘束。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就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郝燮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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