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742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附表二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增列附表一及附表二,並補充如下:
(1)本件簡易判決書記載「LV(即LouisVuitton)」、「BURBERRY」及「GUCCI」之相關商標圖案詳如附表一所示。
(2) 嗣經警 於93年12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樂芙坊」內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附表二商品共計17件。
(二)證據部分:扣案如附表二之皮包及鞋子等商品,其上均有相同於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此有卷附現場查獲扣案照片一張可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及本案查獲時所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甲○○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