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竟於民國93年6、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犯意,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乙編號①至③所示之工具、再參考附表乙編號④之書籍內容,將綽號「 維大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贈送之銅條(即附表甲編號④)磨成彈頭形狀,再以強力黏著劑加裝玩具金屬彈殼(即附表甲編號②),而著手接續製造子彈4顆,惟前開子彈因尚未填裝火藥(即附表甲編號⑥)而未製造完成,依現狀無法擊發,故不具殺傷力。嗣於同年8月5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附表甲編號①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4顆、及其所有且供(或預備供)製造子彈所用如附表甲編號②至⑥之材料(半成品)、附表乙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物(其餘附表甲編號⑦至⑨、附表乙編號⑤至編號⑪之物均與本案無關)。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製造子彈未遂之犯行,業經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甲編號①所示之改造子彈4顆、及附表甲編號②至⑥所示之物、附表乙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改造工具、參考書籍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改造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取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3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930184254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又扣案之褐色火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碳粉、鋁粉、磷粉、硫粉、氯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25日刑鑑字第09410815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參酌被告在偵查中亦供稱:火藥是在彰化縣員林買的,伊製造的子彈,如果裝填火藥可以發射等語,堪認被告因未將火藥填裝入其製造之彈頭、彈殼內而無法擊發無殺傷力。另其餘扣案如附表甲編號②至⑥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均係供(或預備供)改造子彈所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復經原審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向內政部函詢結果,認均為改造子彈之材料及半成品,且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所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各項物品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5日刑鑑字第0940108165號函、同局94年8月25日刑鑑字第0940108159號鑑定書及內政部
94年9月22日內授警字第0940101279號函、94年12月28日內授警字第0940101751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關於其以銅條磨成彈頭形狀,再以強力黏著劑加裝玩具金屬彈殼而製造子彈未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並已著手實施製造行為,惟尚未填裝火藥而未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即遭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著手製造子彈4顆未遂,應僅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著手實施製造子彈之行為,惟尚未裝填火藥使之具有殺傷力即遭查獲,其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有賭博、毒品等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不知自持,竟擅自改造子彈,其行為雖僅達未遂階段,然對社會安全仍有潛在危害,犯罪情節之輕重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徒刑期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扣案如附表甲編號①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敘明係屬被告所有且屬犯罪所得之物;附表甲編號②至⑥、附表乙編號①至④之物,則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製造子彈所用之材料(半成品)及改造工具、參考書籍,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甲編號⑦至⑨、附表乙編號⑤至⑩等物,尚乏證據證明確與本案犯行有關,亦均非違禁物;附表乙編號⑪之破壞剪1支,則據證人即被告祖父 黃瑞宗 於偵查中結證稱:係伊所有,且供修剪鐵絲所用等語無訛(見偵卷第21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意旨。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太重,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范惠瑩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表甲┌──┬─────┬──┬───────────┬────────┬────┐│編號│物品│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證(頁碼)│備註│├──┼─────┼──┼───────────┼────────┼────┤│①│土製子彈│4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無│││││直徑約8mm金屬彈頭而成│警察局93年9月30││││││之改造子彈,經取樣1顆│日刑鑑字第093018││││││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4254號槍彈鑑定書││││││殺傷力│(偵卷第6至8頁)││├──┼─────┼──┼───────────┼────────┼────┤│②│土製彈殼半│3個│認係玩具金屬彈殼│同上局94年9月5日│認均非屬│││成品│││刑鑑字第00000000│內政部86││││││65號函(本院卷第│年11月24││││││26至27頁)│日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③│土製銅質彈│10顆│認係土製金屬彈頭│同編號②書證│函所公告│││頭││││之槍砲彈│├──┼─────┼──┼───────────┼────────┤藥主要組││④│銅條│2枝│認均係長約17.2mm—19.2│同編號②書證│成零件(│││││mm之銅條,其中1枝上具││見本院卷│││││彈頭形狀││第39、79│││││││頁)│├──┼─────┼──┼───────────┼────────┤││⑤│撞針底火│5個│認均係玩具槍用底火帽│同編號②書證││├──┼─────┼──┼───────────┼────────┤││⑥│褐色火藥│1包│毛重1.14公克、驗前淨重│同上局94年8月25││││││0.66公克、驗後淨重0.46│日刑鑑字第094010││││││公克,經驗出碳粉、鋁粉│8159號鑑定書││││││、磷粉、硫粉、氯酸鉀等│(本院卷第29頁)││││││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⑦│日本青銅│4塊│其中3塊,認係27.0mm—│同編號②書證││││││49.1mm之金屬塊;其餘1│││││││塊,認係土造金屬撞針座│││││││半成品│││├──┼─────┼──┼───────────┼────────┤││⑧│碳鋼│1條│認係長約25.3mm金屬塊│同編號②書證││├──┼─────┼──┼───────────┼────────┤││⑨│土製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同編號②書證│││││││││└──┴─────┴──┴───────────┴────────┴────┘
附表乙┌──┬────────┬──────────────┐│編號│工具名稱暨數量│備註│├──┼────────┼──────────────┤│①│砂輪機1台│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砂輪片4片││├──┼────────┤││②│尖嘴鉗3支││├──┼────────┤││③│量角尺3把││├──┼────────┤││④│改造槍枝工具書1││││本││├──┼────────┼──────────────┤│⑤│十字起子1支│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⑥│電工鉗1支││├──┼────────┤││⑦│斜口鉗2支││├──┼────────┤││⑧│老虎鉗1支││├──┼────────┤││⑨│電鑽尾4支││├──┼────────┤││⑩│鑿子1支││├──┼────────┼──────────────┤│⑪│破壞剪1支(黃色│被告祖父黃瑞宗所有,與本案犯│││握把)│行無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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