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80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80號

上訴人 張輝政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9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二段、林森北路路口(東往西方向),暨市民大道二段與長安東路一段30巷交岔路口附近,員警設置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下稱酒測臨檢站)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12年4月10日逕行舉發。嗣經上訴人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6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800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3年6月12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9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意旨略以:上訴人於騎車行經市民大道二段時右轉,距酒測臨檢站告示牌前約30公尺即向右轉,碰到一位員警攔停,始發現係單行道,因此馬上迴轉駛離,未騎至酒測臨檢站,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拒絕酒測,原處分有瑕疵。原審根本沒有認真審理本案,依法官自由心證的判決讓人失望透了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判廢棄及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係發現長安東路一段30巷為單行道,始迴轉駛離,未騎至酒測臨檢站云云,業已論明:員警分別於市民大道二段與林森北路口前(東往西方向),及市民大道二段與長安東路一段30巷口附近,均有設置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酒測臨檢站,上訴人先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過市民大道二段與長安東路一段52巷口後,應係見前方市民大道二段與林森北路口有酒測臨檢站,即於長安東路一段30巷進行右轉,惟又見長安東路一段30巷亦設有酒測臨檢站,且有員警揮動閃爍燈光之指揮棒攔停,乃再立即迴轉,接續逆向行駛(由西往東方向,原判決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市民大道二段逃逸。長安東路一段30巷係雙向單線車道(原審卷第84、125頁),並非單行道,上訴人稱因發現長安東路一段30巷為單行道而迴轉駛離,與事實不符,且由上訴人逆向行駛市民大道之行為,堪認上訴人確實有迴避酒測臨檢而逃逸之故意,而有系爭違規行為等語。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侯志融

法官 郭淑珍

法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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