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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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1號

聲請人 蘇怡馨

被告 許瓏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4年上易字第712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肆仟元應予發還蘇怡馨。

  理 由

一、警方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進行搜索,進而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1834000元在案,其中現款1804000元係聲請人所有,然聲請人並未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49號詐欺案件中列為被告,復經該院裁定聲請人參與訴訟,該案並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判決,惟未對聲請人宣告沒收,被告許瓏璇上訴後,復經鈞院於同年6月17日終審判決確定,亦未對聲請人所有前該扣案之款項宣告沒收,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返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係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而言。

三、經查:本件員警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房屋,對本案被告許瓏璇執行搜索,查扣現金1834000元,此有卷附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51號卷二第143至147頁),依其搜索、扣押筆錄所載,在場人除許瓏璇外,另有聲請人及案外人 余芝吟 。而依被告許瓏璇於警詢中供稱:除了現金1804000元不是她的,其餘現金3萬元及其他扣押物都是她的,現金1804000元及警方查扣證物箱子是放在同一房間,但不清楚房間內會有那麼多現金,只有3萬元是從她皮夾找到的,警方查扣的現金1804000真的不是她的等語(見上開偵字第40051號卷一第105至106頁、第123至124頁),另聲請人於偵訊中亦陳稱:搜索當天所查扣的現金是她的,保險箱也是她的,她與許瓏璇是單純的朋友往來等情(見上開偵卷第40051號卷三第572頁),而檢察官起訴被告許瓏璇、黃忠盛涉有詐欺犯行之起訴書內,亦未認定系爭扣案之現金屬被告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原審於審理中,認被告許瓏璇及聲請人皆主張扣案現金為聲請人所有,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裁定命聲請人參與訴訟,原審判決時雖未於主文中對聲請人為不予沒收之諭知,然於理由中已說明「其餘扣案物(含系爭扣押款)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19頁),顯見系爭扣案現款非許瓏璇或聲請人犯罪所得之物,雖扣押物目錄表上記載現金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為許瓏璇,惟依上開卷證資料綜合判斷,聲請人陳稱系爭現金1804000元部分(另扣案3萬元部分屬許瓏璇所有)係其所有一節,應屬可採,且與被告許瓏璇詐欺犯行無涉。被告許瓏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量刑上訴,亦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判決確定在案,職此,附表所示之扣押款項既未為原審及本院判決諭知沒收,且未顯示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有其他得予沒收或可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因認該物無繼續留存之必要,因屬聲請人所有,其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扣押物

所有人

備註(卷證出處)

現金新臺幣1804000元(另扣案3萬元部分屬許瓏璇所有)

蘇怡馨

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紅保管字第2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304號卷第2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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