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簡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45號

原告 林昶

被告 林祐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自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小奕 」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將人頭帳戶資料交由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則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被告於同年8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同年9月1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該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18日16時58分許起,以交友軟體「相約」暱稱「小小小小雅」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日21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而因此受有損害。該集團成員陸續將款項依序轉匯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帳戶後,○○○於同日21時57分許至22時9分許共計自該帳戶提領50萬元(含原告受詐騙而匯入之10萬元),再將之交給被告,被告則將該筆款項交給「小奕」,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四、本院的判斷:

 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看法相同)。蓋詐欺之被害人依自己之意思移轉財產給加害人,並不侵害物之本身實體或使用功能,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權,非對所有權之侵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故。

 ㈡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16時58分許起向其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日21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並提領等情,有編號1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imerr」網頁截圖、「Facebook」個人檔案截圖、客服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0至187頁)可稽,佐以被告、○○○於刑事庭亦坦承上開犯行,堪信上情屬實。被告既以與○○○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與○○○以4萬元調解成立,惟表明並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且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小奕」、「小小小小雅」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相互間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平均分擔義務,原告與○○○成立調解之金額既未低於其內部應分擔數額,自不影響被告應負責任。又○○○尚未依調解筆錄對原告為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即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41頁),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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