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無罪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林文正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不含公訴不受理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於告訴人陳陽(已歿)朝其追打時,有拿取曬衣鐵管防衛,嗣告訴人跌倒等情,核與證人 陳建都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堪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拿取曬衣鐵管與其對峙,才導致告訴人不慎跌倒,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傷害之罪責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陽於民國113年1月7日警詢時證稱:陳建都(即告訴人之堂弟)跟林文正到我住家對我興師問罪,【被告推倒我,造成我兩手、右腳受傷流血】,還手持鐵管作勢要打我,沒有打到,打到地上,造成鐵管彎掉等語(偵卷第20頁);嗣於113年2月2日警詢時證稱:林文正手持曬衣服的鐵管朝我頭部攻擊,【我退後跳開來就跌倒了,造成我兩手、右腳受傷】,鐵管沒有打到我等語(偵卷第25頁),則告訴人就其受傷原因究係遭被告推倒之行為所致、或係因閃避被告攻擊而自行跌倒造成,其前後指述差異甚大。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供稱:當時我跟陳建都會合至告訴人住處,質問告訴人為何要開車衝撞陳建都,告訴人說沒有,惱羞成怒,拿起洗手台旁的鐵棍要打我,告訴人持鐵棍用力太猛往後跌倒,告訴人爬起來再次手持鐵棍要打我,我一直往後退,順勢拿曬衣架上的棍子要嚇阻告訴人,陳建都居中隔開我與告訴人等語(偵卷第65、148頁),核與證人陳建都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約好到告訴人家理論,被告有替我質問告訴人為何要開車追撞我,告訴人手拿放在他住家屋外的鐵管要打被告,告訴人跌倒,跌倒後站起來,手拿鐵管要朝被告打,被告見狀一直後退,後面剛好有曬衣服的鐵管可以防衛,我擔心他們打起來,我衝上前去阻擋在他們兩人間,告訴人往後退因而跌倒等語(警卷第61、147頁)大致相符,佐以告訴人與證人陳建都雙方因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陳潭之土地處理問題涉訟而有嫌隙,告訴人於本件傷害案發當日(即113年1月7日)上午11許,駕車途經彰化縣二水鄉田仔一巷鐵路局公務養護總隊二水施工分隊前,確實有駕車欲衝撞陳建都之舉動等情,業據證人陳建都指述甚詳(偵卷第49、146頁),且有113年1月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6至90頁)、祭祀公業相關資料(偵卷第93至113頁)在卷可憑,而告訴人涉嫌對陳建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5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在卷可憑(告訴人涉嫌恐害危害安全罪部分,因告訴人死亡,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綜合上開事證,可認當日上午告訴人既有開車欲衝撞陳建都之恐嚇舉動,故告訴人下午面對陳建都及被告質問何以開車欲衝撞陳建都時,實有可能因此質問感到憤怒,進而手持屋外鐵管欲攻擊替陳建都質問之被告,又於此過程中,告訴人不慎自行跌倒,而被告面對告訴人之攻擊,則是先退步迴避,最後才持其後方曬衣鐵管防衛,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擷取被告及告訴人片段陳述,遽認是被告持鐵棍與告訴人對峙時,導致告訴人不慎跌倒受傷,尚與卷內事證不符,是被告辯稱其未傷害告訴人,是告訴人持鐵棍欲攻擊其時,不慎自行跌倒受傷等語,並非無據,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仍執前開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部分之供述,即認被告應成立傷害罪,據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