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張阿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鎰鎂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之「原因事實
  」(所謂「原因事實」,並非法律所載之要件事實,而係該
  當法規要件事實之具體生活事實而言)、「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之記載。本件依原告
所提書狀之記載,似提起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給付之訴,如
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則原因事實宜表明如「被
告某甲、被告某乙,於民國○年○月○日○時○分,於屏東
縣○○鄉○○路,共同持○○毆打原告,至原告受有○○○
傷害,原告因此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元、看護費用○○元
、交通費用○○元及精神慰撫金○○元。」等語,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則宜記載如:「被告某甲應給付原告○○元,被
告某乙應給付原告○元」,並提出相關證明之證據。然原告
書狀並未詳為記載請求之人、時、事、地、物等事項,亦未
提出相關證明之證據。請原告依上開所舉之例子,依自己之
情形記載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符合該當法規要件
事實之具體生活「原因及事實」,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以利送達被告。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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