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九十五年度執他字第八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四七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四七號(起訴案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九六七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在案。被告於緩刑前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故意更犯搶奪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復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查本件受刑人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且於緩刑前故意更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此有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聲請人並於前述後犯之搶奪罪之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述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受刑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四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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