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員簡調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施義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炎生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係屬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事件(聲請人逕行起訴,未釋
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其起訴應視為調
解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起訴狀上未載明相對人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並檢附相對人楊炎
生之戶籍謄本,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