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新小字第309號
原 告 吳佳璋
被 告 林新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0日,將坐落於臺南市○○區○○路
○○○巷○○○號5樓之獨立套房出租與被告,每月租金3,000元,
一開始被告均按月繳納租金,詎自99年5月起即不再依約繳
租,幾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二)被告積欠之費用明細如下:
1.租金:被告自99年6月至100年5月,共12個月間均未繳納租
金,每月租金3,000元,總計36,000元。
2.電費:自99年7月至100年5月,總計3,981元。
3.瓦斯費:自99年7月至100年5月,總計1,313元
4.合計41,294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94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被告積欠費用
明細表、義發瓦斯行估價單、台電公司電費收據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