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洪志謀
被   告  江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任職於軍中,現為現役軍人擔任少尉排
長一職,訴外人 邱泓逸 原為原告任職單位之輔導長,與被告
為學長學弟,職務均為輔導長。而訴外人邱泓逸於民國98年
7月間向訴外人 李慶榮 借款,原告係擔任保證人,已據邱泓
逸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雄簡字第775號民事訴訟中證述
在卷。嗣被告於同年8月間向李慶榮借款新臺幣(下同)35
0,000元,亦要求原告擔任保證人,相關借款由李慶榮於同
年月1日、3日分別匯款100,000元、250,000元至被告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由兩造簽立發票日98
年8月1日之同額本票1紙以為借款擔保,原告因被告職位
較高,又一再保證會按時履行,致陷於錯誤,始擔任保證人
。詎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拒絕清償借款本息,其後調職至
南投後備指揮部又對借款置身事外。因李慶榮持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自99年6至10月間,每月查
扣原告薪資16,582元,嗣後經調解成立,原告遂本於保證人
地位清償債務,共支出439,500元(357,000元、82,500元
),扣除被告已償還之190,000元,尚餘249,500元,而原
告父親 洪坤 發與被告於99年7月26日在臺中市大里區19甲派
出所協調時,雙方就借款金額為350,000元或300,000元有
爭執,自無從達成和解,況協調過程,被告坦承明知邱泓逸
欲詐欺原告, 洪坤發 則自始至終要求被告償還所借款項,故
被告抗辯兩造以200,000元和解並不可採。為此本於民法第
749條規定,向主債務人即被告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4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款項係原告之直屬長官邱泓逸要原告出
面借錢給邱泓逸投資,因邱泓逸係其軍校學弟所以找伊擔任
借款保證人,借款當時僅伊攜帶提款卡,所以匯到伊帳戶,
伊款項領出後,當著原告與邱泓逸面前交給邱泓逸。伊與原
告係單純透過邱泓逸認識,並無任何直接隸屬關係,並無原
告所述因伊職位較高,致原告陷於錯誤情形。後來邱泓逸涉
及不當投資,事發後逃官並遭軍法判刑就退伍,伊並不知道
另筆45萬元借款情形。原告前由其父親洪坤發找伊談和解,
要求這35萬元要伊還一半,另加利息,所以20萬元和解。伊
於99年7月26日在大里十九甲派出所還100,000元,99年8
月8日還30,000元,餘款70,000元另加利息7,000元,共
77,000元,已匯款予洪坤發帳戶全部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
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經本院闡明後,表明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本於保
證人地位,於清償限度內向主債務人求償(見本院100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首
先應證明被告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即借用人),暨原告
為保證人。
㈡本院審酌原告就此所舉事證如下:
⒈原告固謂系爭借款係匯入被告帳戶,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2紙為憑。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原因甚多,難認
應逕以帳戶提供者為借款人。又原告提出之本票1紙,兩造
均於發票人簽章欄簽名,原告簽名位置在被告前,「發票人
」字樣較被告簽名之「發票人」字樣突出,形式上觀之,難
認被告應負較重責任。佐以訴外人李慶榮所持有之另紙本票
(發票人為邱泓逸及原告、發票日98年7月4日、金額450,
000元),邱泓逸簽名之「發票人」字樣亦較突出、位置在
前,而邱泓逸為該紙本票所擔保借款之借款人,原告為該紙
本票所擔保借款之保證人,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與邱泓逸
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雄簡字第775號民事訴訟中證述情
節相符。是以,原告以被告於系爭本票共同發票為由,主張
被告應為借款人,亦非有據。
⒉再者,訴外人李慶榮持上開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9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1199號,原
告因而提起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李慶榮於該案陳
稱係原告及江新翔(即本件被告)向其借款等語,此經本院
調卷查明屬實。另原告自承邱泓逸為其直屬長官,被告與之
無上下隸屬關係,而原告之父洪坤發與被告於99年7月26日
因本件發票所生債務為協調,洪坤發稱:邱泓逸也逃兵了,
錢還給人家就好,這件事情就不要再搞下去、我兒子也跟我
承認,說要去投資東森房屋等語,被告稱:當初去借錢,你
跟他說讀書而已為什麼要借錢,…他要投資,投資外面那些
、一樣的、放款的,我不知道你兒子有沒有跟你講這一段等
語(見譯文第2至4頁);且被告稱:他(指邱泓逸)之前
應該有還很多個月了」,而洪坤發回應:這張票,他2月就
沒付了,…我們這張票,8月初一開始,付6個月而已等語
(見譯文第5頁),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綜觀
其內容,兩造間金錢糾葛係因邱泓逸而來,即邱泓逸以邀原
告投資為由,要求原告出面向李慶榮借款,言明由邱泓逸繳
納借款本息,至被告固於本票發票人欄原告簽名位置後簽名
,然可能原因甚多,惟難認原告所稱被告借款,邀伊為保證
人乙節並無可採。雖被告於洪坤發與之協調時,另稱「我坦
白說,是邱泓逸要拐原告」等情,然此部分並無任何事證可
為佐證,而被告已陳明並非事前有所了解,係事後推斷,是
亦不能以此推斷被告有何責任。
⒊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即借
用人)、原告為保證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
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為借款人,其為保證人,其依
民法第749條規定,本於保證人地位向借款人即被告求償,
已屬無憑。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且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亦有明定。則兩造為系
爭350,000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縱對李慶榮應連帶清償債
務,然內部亦僅須平均負擔。而被告抗辯兩造言明各付一半
,其還款金額加計利息以200,000元計算,已提出由洪坤發
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出具之還款證明,記載:「茲收到江新翔
新台幣壹拾萬元正,民國99年7月26日21時,在台中縣大里
市19甲派出所。尚欠壹拾萬元正,將於8月1日還清」、「
99年8月8日收到江新翔叁萬元,尚欠柒萬元和利息柒仟元
,共柒萬柒仟元正,而柒仟元是要付給李慶榮8月利息,每
月8日前支付壹萬元至100年3月8日前止。簽發本票一張
柒萬柒仟元正,清償完畢,還予本票」等語,核屬相符,堪
以採信,則被告就超逾其已償還部分,自無再為返還之必要
。又原告與李慶榮其後於99年10月8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調解成立,李慶榮就相關本票債務亦有折讓(即就系爭350,
000元本票及另紙450,000元本票之本息,以餘款615,000
元,於99年10月12日前給付),有99年度雄簡移調字第68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原告請求被告再為清償,自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
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准駁,併此敘明。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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