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309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送達代收人 楊函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444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74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2104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6元。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5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
000000,卡別:VISA。被告至88年8月23日止累計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79444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7月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87年7月17日向原告貸款100000元,約定分15期攤
還,並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
被告於借款後至88年8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
11174元未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
限利益,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9444元,及自95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4元,及自95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Z0000000
00帳務單明細等各1份、客戶消費明細表12份。
三、被告雖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惟其提出書狀
抗辯:
(一)被告從事志工服務,目前無工作,並無其他收入。若原告
請求時效不符,被告視為無能力攤還。又系爭債務為卡債
,時間久遠,依據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
等明文規定,已逾消滅時效。且原告應就刷卡消費明細核
簽名、日期、金額支出、利息、本金等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所提出計算卡債金額,當時契約不合理為定型化契約
,被告未於審閱當場簽約,至今發現對被告不利條款,原
告有利於契約存在,有違憲法之比例原則,自屬違誤。
四、經查:
(一)觀諸原告提出之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Z000000000帳務單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所載,被告自87
年9月23日至88年8月23日止合計積欠之消費款為79444元
無疑。
(二)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
款約定書、Z000000000帳務單明細所載,被告至88年8月
23日止,尚餘11174元借款未清償至明。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之12筆消費款及分期返還借款中清
償日期最早之一筆均係87年9月23日,則原告對該筆消費
款及分期還款之請求權均應於102年9月23日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但原告係於100年6月28日即向本院聲請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二筆債權,有本院100年度司促字
第16862號卷宗可參。原告對上二開二筆消費款及分期還
款之請求權均未消滅,則清償日期在其後者,原告之請求
權更消滅之可言。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觀諸上開信用卡
申請書及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內申請人欄內均載有
「陳金車」等字,被告對其簽名並不否認,衡情均應係被
告所簽的才是,顯然原告曾將上開文件均交由被告審閱以
便被告簽名,至於被告有無認真及詳細地審閱,則係被告
自身之事,不能怪罪於原告,更不得作為事後不履約之藉
口。又被告既已使用過信用卡消費,亦已收受原告交付之
借款,則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消費款及返還借款,被告除
應依約給付消費款及返還借款外,另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或違約金,並未違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
,對被告並無不公平及不合理之處,更無違憲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使用信用卡
及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而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合計284231元
,嗣減縮請求被告給付90618元,則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而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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