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9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李妙忠
       鄭飛龍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98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0月6日上午9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李妙忠前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邀同被告鄭飛龍為
連帶保證人,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以台東企銀為被保險人
,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投
保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於民國91年9月21日
出險,依約由國華產險賠付欠款餘額新臺幣124,465元予台
東企銀,並依法受讓取得債權,嗣國華產險復於99年6月17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小額
信用貸款信用保險收據、小額信貸賠款理算書、理賠金額計
算表、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鄭飛龍並自認確實擔任本件之
保證人,且被告李妙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