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217號
法定代理人  喬川洞
訴訟代理人  陳珮沄
被   告  姜桂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路427之20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為在臺單身榮民 萬茂培 所有,萬茂
培於民國(下同)87年3月6日死亡後,原告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l項之規定為其遺產管理
人,因而管領系爭房屋。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
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多次促請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詎被告均置之不理

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
告。
證據:提出前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
、同意書2份。
二、被告抗辯:
(一)萬茂培、 王揚華曹伯鈞趙尚田 於80年11月1日共同出
資新臺幣330000元,向向 禹平 購買系爭房屋,並推派萬茂
培為代表,辦理一切買賣之手續,故系爭房屋並非萬茂培
一人所有。
(二)被告之夫 司如才 於81年間向王揚華購買系爭房屋,並將系
爭房屋交予司如才居住使用, 嗣司如才 死亡,被告係繼承
人,自有繼續居住之權。
(三)按請求權時效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房屋係未保存
登記之違建平房,依法不能登記,亡夫司如才於81年11月
1日連續和平占有使用至98年7月死亡為止,已達18年之久
,因物權而產生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又縱原告有權請求
,但被告係合法繼承占有,自得拒絕返還。
(四)原告於8月17日當庭所提出之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及公證書等文件,均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絕非萬茂培一人所
有。按「同意書」版本有二,但內容文義均相符,所不同
處為簽署人之姓名,其中之一「王揚華」變為「 董慶成
。再者,筆跡不同,一紙分別由立書人各自簽名蓋章,「
同意書」顯係萬茂培筆跡書寫。另一紙「同意書」係王揚
華用於民事訴訟上之證物,簽署人之姓名均係同一人代筆
,但絕非萬茂培之筆跡。
(五)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公證書有重大瑕疵,在合約書上雙方
代理人係王揚華,公證書上則為 吳緋緋 。又公證書上代理
人吳緋緋所蓋之騎縫章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完全沒有。
公證處之長型騎縫章亦同,原告應負完全之舉證責任。
(六)萬茂培於87年3月6日死亡,生前與司如才共同占有系爭房
屋,相安無事,自始亦均無過失,依民法第770規定:「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
為所有人。」,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之違建,依法不能
登記。萬茂培死亡後,司如才繼續和平占有已逾10年,自
能繼續合法占有,被告應有繼承之權利。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證據:提出王揚華信函、稅籍證明書、62年房屋稅通知單
、同意書、本票兩紙、81年4月22日房屋讓渡書、
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函、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565號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里辦公處暨地方人士證明書等
各1份。
三、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但所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時,應就其確
係有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雖原告提出前臺南縣
稅務局新化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以證明萬茂培係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但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係記載萬茂培為納
稅義務人,並未記載其係所有權人,且上開房屋稅籍證明
書之備註欄內亦特別記載「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
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等語,
顯然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係作為納稅之作,尚不得作為
所有權之證明。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
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本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自不生效
力。又依本院80年度公字第37254號公證卷宗所載,萬茂
培於80年11月13日向 向禹平 購買系爭房屋,渠等間之買賣
縱屬不虛,但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應認萬茂培尚
未取得所有權,僅能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故不論被
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均不得主張萬茂培係所有
權人而由其以遺產管理人之資格而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萬茂培既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即不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
抗辯其有居住權及時效已完成等情,對本件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
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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