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原告 詹國忠
詹國政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 律師被告 林建位
林玉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詹國政前於民國96年10月及97年3月間,透過被告林建位向其妻即被告林玉華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及500萬元,並依被告要求,分別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詹 劉美枝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1049、1050地號二筆土地(下合稱彰化土地),及原告詹國政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3之14、33之20及34之4地號三筆土地(下合稱三重土地),為被告林玉華設定420萬及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分別稱彰化土地抵押權、三重土地抵押權)以為擔保,並每月支付月息3%即年息36%之高額利息。嗣於97年8月間,因原告詹國政周轉不靈,無法繼續支付高額利息,被告林玉華乃要求原告詹國政「以地抵債」,將三重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玉華,即可抵償上開850萬元借款之全部本金及未償利息,待三重土地移轉登記後,原告詹國政所欠借款債務即已全部結清,被告林玉華亦將塗銷彰化土地抵押權。原告詹國政於被告多次催迫之下,乃於97年8月間將三重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交予被告林建位轉交被告林玉華,由被告逕自辦理三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被告林玉華事後將三重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建位,並翻悔前議,主張原告詹國政積欠借款本息不只850萬元,故三重土地不足以抵償,非但未塗銷彰化土地抵押權,甚且於97年9、10月間,數度至彰化土地所有人 詹劉美枝 工作場所騷擾,要求詹劉美枝或其家人代原告詹國政償還300萬元,否則即拍賣彰化土地以取償,惟如詹劉美枝或其家人願先代償,則除將彰化土地抵押權塗銷外,並同意之後原告詹國政或其家人可以餘款買回三重土地。從而,三重土地本既係用以抵償850萬元本息,而詹劉美枝及原告詹國忠又已代償300萬元,故本以550萬元即可贖回三重土地,詎被告林玉華竟主張原告詹國政所欠本息應為970萬元,故要求詹國政或其家人應以670萬元贖回三重土地。因三重土地上尚有訴外人即原告祖母 呂氣 所遺留之房屋,為維祖產完整,原告無奈之下,只得依被告林玉華所言,與被告林建位簽訂不動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詹國政及其家族任一人均有權以670萬元買回系爭土地等語。詎原告詹國忠嗣籌得670萬元後,多次催促被告等履行系爭契約,以使原告詹國忠贖回三重土地,惟被告均置不理,嗣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亦然。原告只得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茲原告詹國政以上開三重土地抵債時,原告詹國政對於被告林玉華全部債務即已消滅而應塗銷彰化及三重土地抵押權,惟其不僅反悔未塗銷彰化土地抵押權,且亦故將三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林建位,以避免權利混同而仍保留抵押權於三重土地,顯見其用意並不單純。然原告詹國忠既願以現金670萬元贖回上開抵債用之三重土地,等於是提出現金清償債務,則原告詹國忠、當時抵押債務人即原告詹國政均係對三重土地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原告詹國忠得請求塗銷三重土地抵押權,被告林玉華亦應將三重土地抵押權塗銷,而為先位聲明。倘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以670萬元贖回三重土地之約定,則被告與原告詹國政間原先既僅有8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三重土地亦足以抵償,被告卻另向原告詹國忠騙取
300萬元,顯屬無理,而有共同侵權及不當得利之情,爰依民法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償還300萬元予原告詹國忠,並自98年1月16日受領之日起,加計利息返還予原告詹國忠。並聲明:(一)先位聲明:⒈被告林建位應於原告詹國忠給付670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三重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詹國忠。⒉被告林玉華應將三重土地抵押權予以塗銷。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國忠300萬元,及自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係夫妻關係,原告詹國政與被告本為多年朋友,自96年起詹國政因生意週轉之需乃分別於96年10月及97年3月向被告借款350萬元及500萬元,並分別以原告之母詹劉美枝所有彰化土地、原告詹國政所有三重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林玉華設定400萬元及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而因當時原告詹國政經常有小額之借款行為,故設定金額較設定時之債額酌予提高。嗣詹國政至97年7、8月不但另分次再向被告借款120萬元,每月應付利息亦難再支付,故找被告商量表示其在外負債已達數千萬元,三重土地恐會被查封,而一時又無法以較高價格賣出,爰作價6,121,500元將三重土地賣予被告林建位,並於97年8月下旬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此,三重土地擔保之債權至少已獲大致清償。但以彰化土地擔保之350萬元仍尚未清償,被告林玉華乃於97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促當時出面借貸之詹劉美枝還款,經過二、三個月之交涉,原告詹國忠表示須先簽訂一份三重土地之一年內買回契約,始願幫助詹劉美枝借錢先償還300萬元,由於被告現有資金已有短缺,為急於先追回該300萬元,不得不在詹劉美枝匯還該300萬元前約一星期簽下該訂有買回權之系爭契約,而直至接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始知原告詹國忠僅係該3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人及匯還款之人仍係詹劉美枝,而系爭契約所列670萬元僅係350萬元、500萬元及120萬元減除300萬元之餘額而已,絲毫未提及所欠利息如何解決。在簽訂系爭契約後一年內,原告根本未曾表示欲買回三重土地,是原告所主張一年買回之系爭契約已因逾期而失效,原告於逾期後始以律師函表示行使買回權利應為無效,故原告先位之訴實無理由。至於備位之訴,因原債務人為詹劉美枝,300萬元又係由其借款及匯還被告,縱或有原告所稱之損害發生,亦非得由原告詹國忠行使請求被告返還該300萬元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被告林玉華存證信函、彰化縣竹塘鄉農會(下稱竹塘農會)貸款借據、系爭契約、原告99年1月21日函、三重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原告詹國政付息支票、匯款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彰化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詹劉美枝存摺、原告詹國忠存摺封面、 林暄凱 名片、通聯紀錄、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固就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向被告行使買回權是否已逾系爭契約之期限,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四、原告係執系爭契約向被告主張買回三重土地,惟被告以原告已逾系爭契約之買回期銀等語為辯。茲以:
(一)按「一、甲方詹國政於97年8月間過戶...所有權予乙方林建位,以償還林玉華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借款;惟此土地聯(應係『連』字之誤繕)同房屋之市價高於陸佰柒拾萬元,甲方或甲方之家族有權於簽約後一年內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買回此三筆土地,乙方須無條件售回,過戶費用由甲方負擔,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其他費用。」業經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甚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詹國忠雖以其曾要求買回期限為3年,惟因被告林建位之代理人 林水界 (別名林暄凱)表示3年太久,應改為1年,但如1年期間有問題,1年到期後慢幾個月亦同意買回,因而主張被告曾同意買回期限寬限為1年數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林建位更否認林水界為系爭契約、買回事宜之代理人。訊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詹劉美枝證稱:其於竹塘農會代書辦完貸款後,代書(林水界)即在竹塘農會當場對其與原告詹國忠表示買回三重土地之期限可以為1年後慢幾個月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證人即詹國政之前妻 林美華 亦證稱:系爭契約係詹國忠於98年快過農曆年前(詳細日期忘記了)請其與被告林建位聯絡,電話聯絡完畢後,在其所居住臺北縣新莊市榮華富貴社區警衛室將系爭契約交給被告林建位簽名,系爭契約第1條第4行之買回期限原記載2年,被告林建位不同意,要求改為1年,惟告知1年到期隨時要買回去都沒關係,其當場打電話向原告詹國忠說明原委,原告詹國忠同意,所以其才當場用立可白修改成1年等語(本院卷第134頁)。惟查,就林水界是否為被告林建位簽訂系爭契約及買回三重土地事宜之代理人,原告僅提出林水界別名林暄凱之名片一紙為證,及泛稱「林建位乃轉託林暄凱與詹國忠協調」、「辦理貸款時,詹劉美枝及詹國忠均向林暄凱表示,將來三重土地買回時也要由他居中辦理,林暄凱一口答應,並說有什麼事情找他就可以,同時交給詹國忠一張名片,要詹國忠後續要買回時與他聯絡即可,詹國忠原本要求於三年內買回,但林暄凱回稱:『三年太久,一年內吧,如果時間上有點問題,差二、三個月沒關係,但不要差到二、三年,那就太久了』等語,...」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縱謂上開陳稱並非虛罔,林水界之所以答應三重土地買回居中處理事宜係出於詹劉美枝及原告詹國忠之要求,惟無法證明林水界應允後是否確實獲得被告林建位之授權。另參諸證人詹劉美枝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建位為彰化土地債務求償事宜,由林水界出任為詹劉美枝、原告詹國忠向竹塘農會辦理貸款時之代理人;另由證人林美華之證詞,亦未曾見林水界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曾經出面,均難認林水界係被告林建位就系爭契約及買回三重土地事宜之代理人。再者,依證人林美華之證詞,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既就買回期限究係1或3年容有極大爭執,如確有原告主張寬限數月之情事發生,則為何不在系爭契約中清楚載明數月寬限期,此亦與常情有違,是三重土地之買回期限自係系爭契約所載之1年,而無原告主張另「寬限數月」之情事存在。
(三)次核系爭契約末端,簽訂日期僅記載「98年1月」,惟未記載係98年1月何日,以致無法僅由系爭契約之文義確定簽訂日期,原告主張係98年1月底簽訂,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應係98年1月16日詹劉美枝匯款300萬元前約一星期簽訂。訊據證人詹劉美枝證稱:其於竹塘農會代書辦完貸款後,代書(林水界)即在竹塘農會當場對其與原告詹國忠表示買回三重土地之期限可以為1年後慢幾個月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而兩造就上開買回三重土地之約定於系爭契約內,則由證人詹劉美枝之證詞可知98年1月16日辦完貸款並匯款至被告林建位指定之 林佶陞 帳戶時,其與原告詹國忠即知悉兩造已簽訂系爭契約,否則豈得為上開證詞。另核原告所提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詹國忠於97年12月16日對林水界所發行動電話簡訊(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其上記載:「 林代書 ,詹國政的案子,在貸款前需要先簽約,我會找律師擬好合約會通知。」等字句,在兩造間除詹劉美枝以彰化土地向竹塘農會貸款30
0萬元及系爭契約外,並無其他貸款或契約存在之情況下,則上開簡訊亦能證明系爭契約之簽訂係發生在詹劉美枝向竹塘農會辦理貸款之前,是以上開證據以觀,系爭契約簽訂期間應在詹劉美枝辦妥竹塘農會貸款即98年1月16日之前,而非原告主張之98年1月底。
(四)原告雖復以:無論系爭契約之簽訂係在98年1月間之何時,惟其已於98年12月18日以電話通知被告林建位之代理人林水界表示欲行使三重土地之買回權,另於99年1月18日再分別以電話向林水界、被告林建位為相同之意思表示,更以99年1月21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買回,均未逾系爭契約之買回期限等情,並提出原告99年1月21日函、通話明細表(本院卷第28至30、120至121頁)為證,被告除就原告99年1月21日函之真正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其餘之主張。經查,兩造已於98年1月16日前即已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三重土地之買回期限為1年之事實,而林水界並非被告林建位關於系爭契約及買回事宜之代理人,均如前所述,是三重土地之買回期限至遲應係99年1月16日。復以原告所提之通話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詹國忠曾於98年12月18日與林水界、99年1月18日與林水界、被告林建位以電話聯繫,惟無法證明上開通話內容為何。是足以證明原告曾行使買回權之證據應係原告99年1月21日函,惟斯時業已逾1年之期限,是被告抗辯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行使三重土地之買回權,已逾系爭契約所訂之買回期限,從而,原告先位聲明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復以: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惟被告與原告詹國政間原先僅有8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三重土地亦足以抵償,被告卻另向原告詹國忠騙取300萬元,顯屬無理,而有共同侵權及不當得利之情,爰依民法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償還300萬元予原告詹國忠等情,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借貸金額僅本金即達970萬元,上開金額尚未包括利息等語為辯。經查:
(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建立在兩造之間之借款債務為850萬元,且被告同意以三重土地移轉為條件抵償上開850萬元借款債務之全部為前提,惟上開主張除據原告泛言陳稱外,未見其為何舉證,是難僅以原告上開陳述,即認其主張為可採。
(二)次以,兩造間相關之借款債務,除由詹劉美枝向竹塘農會貸得300萬元而全數向被告清償外,並未見原告另行提出金錢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若原告主張三重土地可抵償850萬元全部債務為真實,則為何同意另貸得300萬元向被告清償,並進而於系爭契約中同意記載三重土地可抵償達670萬元,自與事理不合,且反可證明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借貸本金合計970萬元並非虛罔。
(三)再者,詹劉美枝向竹塘農會貸得300萬元並向被告清償後,被告林玉華即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進而將詹劉美枝所有彰化土地抵押權予以塗銷在案,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彰化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8至104頁),是由詹劉美枝之清償達成彰化土地抵押權塗銷之效果以觀,難認其貸得300萬元係出於被告之欺罔所致,被告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尤有甚者,向竹塘農會申請貸款
300萬元並匯還被告林建位之人係詹劉美枝,而原告詹國忠僅係連帶保證人,若上開貸款及借款係出於被告詐騙因此發生損害,受有損害者亦係詹劉美枝,而非原告詹國忠,是原告詹國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300萬元,亦非可採。
綜上以觀,本件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備位之訴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件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之抗辯則與證據及事實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建位應於原告詹國忠給付670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三重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詹國忠;被告林玉華應將三重土地抵押權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國忠300萬元,及自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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