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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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證人朱○珠於原審調查時既證稱於三年前,在高雄市○鎮區○○路附近之理容院上班過;證人林○玟亦證稱在台南市紅螞蟻理容院做了一年餘,則二人已習於淫行,非良家婦女,原判決謂該二人至○○○理容院前,均在家未外出工作,已有一段期間,未據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該二人既習於淫行,即非良家婦女,不因其在家有多久時間,即認係良家婦女,原判決適用法律亦有可議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理由以證人朱○珠於原審證稱:三年前曾在高雄市○鎮區○○路附近之理容院上班過幾天,其間約有二年未曾在理容院工作(見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林○玟於原審證稱:之前曾在台南市殯儀館前之紅螞蟻理容院做了一年餘,約做到八十年,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因身體欠安,就休息未做,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份始至○○○理容院工作;伊已結婚,生有三個小孩各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據以認定朱○珠、林○玟二人至上訴人經營之○○○理容院前,均在家未外出工作已有一段之期間;況朱○珠、林○玟縱使曾在他家理容院工作過,然並非必兼有與客人姦淫之行為;準此,朱○珠、林○玟均非習於淫行之良家婦女至明。已詳為說明認定朱○珠、林○玟係良家婦女之依據,殊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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