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8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蕭妘潔 原名丁○○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叁拾叁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起、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
、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均
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仟元,
原告負擔新臺幣玖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民法第74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627元,及自民國96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仍本於民法第749條之法律關係,陸續為增加其請求
之金額,最後並確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1,933
元,及自9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
利息等情,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
意追加,因此,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蕭妘潔於96年4月4日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 張維庭 借款300萬元,約定借貸期限為6個月,同年10
月3日為清償日,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訴外人張維庭遂對兩
造聲請支付命令,兩造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出異議,並於97年3月10日與訴外人張維庭就本院97年度
訴字第77號清償借款事件達成和解,嗣訴外人張維庭向本院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發支付轉給命令至原告服務之新竹
縣尖石國民中學(下稱尖石國中)。
(二)又訴外人張維庭依上開執行命令已從原告任職之尖石國中代
償281,933元(其中96年12月至97年4月份之薪資192,974元
,97年5月份薪資29,653元,97年6月份薪資29,653元及97
年7月份薪資29,653元),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乙○○於9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款項都沒
有進入被告蕭妘潔戶頭,直接由原告甲○○(誤值為蕭妘潔
)轉給 林銀珠 」云云,惟迄今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該
筆款項確實係由原告轉給訴外人林銀珠。反之,於本院97年
度訴字第77號清償借款訴訟中,被告蕭妘潔於97年3月10日
之言詞辯論期日中則明確表示「我確實有借這筆錢,錢300
萬也有收到……原告是分三次給,前二次是用匯的,第三次
是給現金,借款人是我……」等語;復參被告二人於96年5
月間委請 黃金源 律師發函,其函文中自承「……當事人、當
事人之配偶乙○○向張維庭借款300萬元整,但實際借得273
萬元,利息……,已被張維庭事先扣除……」等情,並要求
原告一同協商清償事宜,此有律師函乙紙可稽,足徵被告乙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又果如被告二人未向張維庭借款,原告及被告等人豈會共同
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乙紙及本票三紙予訴外人張維庭收執;
另若非被告蕭妘潔前於本院97年訴字第77號清償借款案件中
自認係借用人且收到借款,原告豈會與訴外人張維庭為訴訟
上和解。準此,被告二人確實為系爭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並
借得款項,應無疑義。
(四)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933元,及自9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之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上之簽名
與用印,及原告被執行法院移轉命令執行了281,933元等部
分,均不爭執。惟當初借款時,被告乙○○、蕭妘潔與訴外
人張維庭並不認識,係原告引薦被告與訴外人張維庭認識,
原告為取信被告,亦在本票上一同簽名。又借得之款項,被
告二人當場有收訖,然隨後即轉交給原告與訴外人林銀珠,
是該筆款項為原告與訴外人林銀珠所用掉,非被告二人使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蕭妘潔為借款人即債務人、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人,
於96年4月4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張維庭借款
300萬元,其後因被告二人未依約還款,訴外人張維庭即向
本院聲請對兩造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6年10月25日核發
96年度促字第17099號支付命令後,兩造均提出異議而視為
起訴,嗣訴外人張維庭與兩造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77號清償
借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願連帶給付訴外人張維庭
300萬元,及自9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
、本院96年度促字第17099號支付命令、97年度訴字第77號
和解筆錄、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附卷可稽。
(二)訴外人張維庭執前揭97年度訴字第7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747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97年4月11日核
發移轉命令,扣押原告在尖石國中應領薪資3分之1,並將上
開扣押之薪資債權於300萬元,及自96年10月4日起至消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24,000元之範圍
內移轉予訴外人張維庭。嗣訴外人張維庭依前揭移轉命令分
別收取原告在尖石國中如下之薪資:⒈96年12月份至97年4
月份之薪資合計192,974元、⒉97年5月份之薪資29,653元、
⒊97年6月份之薪資29,653元、⒋97年7月份之薪資29,653元
,以上合計281,933元之事實,有本院97年4月11日新院雲97
執豪字第7478號執行命令,訴外人張維庭出具之收據及新竹
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各四紙等在卷可憑。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向訴外人張維庭借得300萬元後,是否將借得之款項交
付予原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抗辯其等向訴外人張維庭所借得之款項,已交付
予原告及訴外人林銀珠,且該筆款項業由其等用罄,被告等
並未使用等語,此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
之事項,自應負舉證之責。又被告抗辯之前揭事實,其固稱
有一份兩造所共同簽署的聲明可茲證明,並陳稱:「(所述
有何舉證方法?)目前有一份甲○○與被告蕭妘潔所共同簽
署的聲明,我忘記裡面詳細的內容。大概是甲○○想要投資
我們的蛋糕店,雙方要籌措資金300萬元,(此聲明與被告
所主張的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4月2日填寫聲明,當時
甲○○說她沒有錢,她需要去借,所以她就帶我們到張維庭
那裡借款,(如果是這樣為何錢要交給甲○○?)常理判斷
錢應該是我們拿到,所以錢交給她,這是有蹊蹺的地方。」
等語(見本院97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觀諸被告前言
如果屬實,原告係欲投資被告之蛋糕店欠缺資金而偕同被告
一起向訴外人張維庭借款,則在原告須提供300萬元資金予
被告之情況下,衡情,本件之借款人顯應為原告,且被告蕭
妘潔、乙○○本得依原告簽署之聲明請求原告交付投資款,
其等豈有捨此不為,反以自己為借款人而向訴外人張維庭借
款負債之理?再者,借得之款項倘係原告為履行其簽署之聲
明而向他人所借,則在被告取得300萬元後,亦當親自收取
用於投資蛋糕店,豈有再轉交予原告及訴外人林銀珠之理?
參以,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之時止,始終未提出前揭聲明以
供本院審酌,遑論該聲明並無從作為證明被告已將借得之
300萬元交付原告或訴外人林銀珠之判斷基礎,因此,被告
就其抗辯向訴外人張維庭所借得之300萬元款項,已轉交給
原告與訴外人林銀珠,是該筆款項為原告與訴外人林銀珠所
用掉,非被告二人使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其上開所辯,即難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償還代償之款項是否有理由?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
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
償;且保證人代償後,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清償之
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
例、90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裁判等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蕭妘潔、乙○○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即債務人、連帶債
務人,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張維庭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之結果,已收取原告之薪資合計281,933元等情,業
如前述,是參酌前揭說明,訴外人張維庭對於被告乙○○、
蕭妘潔之債權,在原告前揭清償範圍內,當然移轉予原告,
被告蕭妘潔、乙○○既分別為借款人即債務人、連帶債務人
,自應就原告代為清償之金額負連帶償還之責。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蕭妘潔、乙○○連帶償還代償款項281,933元,即
屬有據。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代償281,9
33元後,其分別以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222,627元、以97年
6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29,653元、以97年
7月3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29,653元,而被
告分別於97年5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97年6月19日收受上
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97年8月1日收受前揭民事辯論意旨狀
等情,有各該書狀、送達證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
稽,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因屬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前揭訴狀繕本之翌日即其
中222,627元、29,653元、29,653元分別自97年5月21日、97
年6月20日、97年8月2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加給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至原告請求逾上
開範圍之利息起算日及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部分,因
本件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必待債務人受債權人之催告,
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
自被告受催告之翌日即被告收受前揭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算,再者,本院97年度訴字第77號清償債務事件,訴外人張
維庭與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固載明遲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
,然上開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率,乃兩造與訴外人張維庭
間之約定,非屬兩造間之約定,故兩造間既未約定利率,則
原告僅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此,原告前揭
請求,顯乏所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代償被告積欠訴外人張維庭合計281,933元
之債務後,本於民法第74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
上開款項,及其中222,627元、29,653元、29,653元分別自
97年5月21日、97年6月20日、97年8月2日起,均自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
判。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