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賴坤志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叁仟陸佰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被告甲○○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村下口湖二九之三○號,第一層面積一一六‧○八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七○‧二五平方公尺,合計一八六‧三三平方公尺之貳層RC造農舍一棟,原告有前項債權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四)本件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丙○○即永泰祥企業社,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與被告乙○○簽訂承攬契約建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上RC造之農舍建物一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村二九之三○號)(下稱系爭房屋),工程費四百三十萬元,後又追加雜項工程費一百十四萬五百十九元,合計五百四十四萬五百十九元,全部工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並交付被告乙○○使用。唯被告乙○○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二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
(二)系爭房屋是以被告甲○○之名義申請建築執照,而使用執照亦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雖原告與被告即定作人乙○○簽訂契約,惟因系爭房屋係以被告甲○○之名義建造於所有之農地上,依農地建築條例,需以被告甲○○為起造人,是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該起造人即被告甲○○,且原告就此亦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爰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甲○○所有之系爭房屋一棟有法定抵押權存在。
(三)原告請求確認之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該建物之使用執照,尚在原告處,僅提出影本一份,以證明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甲○○。
三、證據:提出承攬契約書影本、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使用執照、斗六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0六號及建造執照申請書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合約係原告與被告乙○○簽訂合約,因被告乙○○沒有房屋居住,被告甲○○乃同意將土地借予被告乙○○蓋房子。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地屬於農地,當初係以被告甲○○之名義建造,惟系爭房屋現非被告甲○○使用,而係被告乙○○之妻小使用。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沒有意見。
二、陳述:
(一)係 伊拜託 被告甲○○將系爭土地借予伊蓋房屋之用,並以被告甲○○名義申請建造執照,系爭房屋已蓋好二年,被告乙○○妻子已搬進居住。
(二)本件皆係伊與原告接洽,承認積欠原告二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元,惟需待刑期執行完畢才有能力歸還原告。
丁、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乙○○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與被告乙○○簽訂建造系爭房屋之契約,工程費四百三十萬元,後又追加雜項工程費一百十四萬五百十九元,合計五百四十四萬五百十九元,全部工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並交付被告乙○○使用,惟被告乙○○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二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系爭房屋是以被告甲○○名義申請建築執照,而使用執照亦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因系爭房屋係坐落於被告甲○○之農地上,依農地建築條例,需以被告甲○○為起造人,致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甲○○,惟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原告對系爭房屋應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為此,提起請求確認被告甲○○所有前揭房屋一棟有原告之抵押權存在等語。被告甲○○則以:合約係原告與被告乙○○簽訂,因被告乙○○沒有房屋居住,被告甲○○乃同意將土地借予被告乙○○蓋房子,故伊並非定作人等語置辯。被告乙○○則以:係伊拜託被告甲○○將系爭土地借予伊蓋房屋之用,本件皆係伊與原告接洽,承認積欠原告二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元,惟需待刑期執行完畢才有能力歸還原告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興建,皆由被告乙○○繳納工程款,惟其目前尚積欠二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元之工程款未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乙○○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承攬期間二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所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就原告主張之其與被告乙○○所簽訂建造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全部工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並交付被告乙○○使用,惟被告乙○○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二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系爭房屋是以被告甲○○名義申請建築執照,而使用執照亦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甲○○,是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債權對系爭房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部分(下稱系爭訴訟),被告二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何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四、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問是何人找你們簽合約?)是乙○○,雖然是乙○○跟我們簽合約,但甲○○一定有同意,不然他怎麼可能在他的土地上蓋房子。」「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是乙○○蓋章的,怎麼可能會與他沒有關係。」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影本為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就此自陳:「本件是我拜託我哥土地給我蓋房子,我有跟蓋房子的人說若無法蓋就不要蓋,但他們還是繼續蓋完,我後來就去執行了。」被告甲○○則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房子從頭到尾都是我弟跟原告簽的,因我弟從台北回來沒有房子可以住,當然我同意把土地給他蓋房子。我只是地主,根本就沒有跟原告簽約,所以本件跟我沒有關係。」(均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徵諸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情事,及本件理由欄二之說明,堪信系爭合約之簽定,係原告與被告乙○○所簽定,即系爭房屋之定作人應為被告乙○○,且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均由被告乙○○負責繳納,被告甲○○僅係系爭房屋之起造人。
五、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為被告乙○○,前已敘明,原告又自陳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乙○○。
六、再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件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倘無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不能依雙方之約定而成立法定抵押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姑不論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確認利益,惟因本件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為原告,定作人為被告乙○○,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被告乙○○,即原告與被告乙○○間既無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就被告甲○○所有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