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9號原告甲○○
2被告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6年3月31日結婚,並於93年8月24日離婚,惟被告乙○○雖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於94年3月6日所生,但其受胎非來自被告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親子鑑定報告書等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係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固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惟被告乙○○與被告丙○○間,經醫院依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被告乙○○係與訴外人廖忠勇不排除有親子關係,而與被告丙○○並無父女血緣關係,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即94年3月6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