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其所稱「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前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向本院提存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茲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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