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上訴人 李昆山
李昆茂 黃美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 律師被上訴人 陳敬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訴外人 洪茂吉 購買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第一二一之九、之十、之十一地號土地,已付清買賣價金,並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與他人訴訟之必要。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六年間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和解筆錄,以伊同意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七萬零九百十一元為由,聲請板橋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二三七九號對伊為強制執行。伊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亦未與被上訴人訴訟或成立訴訟上和解,該和解不能拘束伊。況和解成立後,洪茂吉業已交付由訴外人茂勝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茂勝公司)簽發、到期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票面金額三百三十七萬零九百十一元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其債權亦因清償而消滅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上開債權不存在,板橋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二三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為除去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乃向板橋地院提起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租佃爭議訴訟事件。嗣兩造於該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連帶給付伊三百三十七萬零九百十一元,自應受和解之拘束,其主張未與伊訴訟或成立訴訟上和解,顯係推託之詞。又伊未收受洪茂吉交付之支票,並無債權已受清償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李昆山、李昆茂(原名 李昆通 )、黃美如及訴外人 簡榮照廖翠華吳美儀胡廣惠中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洪志昌陳兩傳 等人買受取得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一二○、一二○之五、一二○之六、一二○之七、一二一、一二一之八至一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因該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乃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佃農為被告,向板橋地院提起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租佃爭議訴訟事件,嗣該事件之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部分之和解內容為:上訴人及其他共同原告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三十七萬零九百十一元,給付方式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給付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同時交付本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各參份予上訴人及其他共同原告,並攜帶印鑑章蓋於辦理終止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之相關文件上;辦妥終止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註銷登記後五日內給付其餘二分之一,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地點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及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和解筆錄可稽。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租佃爭議訴訟事件係委任 黃福雄 律師、 紀舒青 律師及 郭芳宜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可證,並經證人黃福雄律師、郭芳宜律師、洪茂吉、簡榮照、 簡銘賜 證述屬實。參諸和解後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佃農已辦理塗銷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有台北縣樹林市公所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北縣樹民字第○九七○○三一五二一號函與附件可憑,及該耕地三七五租約若未終止,受影響者為上訴人,洪茂吉應無在未照會、亦未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逕自冒用上訴人名義委任律師起訴、和解並支付和解金之可能,暨上訴人等人已占有使用買受之土地等情,可見當初係因上訴人等人購買之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始委任律師進行租佃爭議之調解及訴訟,終達成訴訟之上和解,上訴人應有委任黃福雄及郭芳宜律師進行訴訟及成立訴訟上和解,其應受該和解效力之拘束。又被上訴人並未提示兌現茂勝公司簽發到期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票面金額三百三十七萬零九百十一元之支票,有永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永豐銀新莊分行(○九六)字第○○○三八號函可考,自無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有三百三十七萬零九百十一元債權,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板橋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二三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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