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280號原告甲○○
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禁止 林麗玉 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2項所明訂。另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所訂定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規定:「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二、查本件被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麗玉,並非律師,但因陳明被告為其姨丈,與被告具有親屬關係,本院乃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許可其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但諭知應於5日內補正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到院,此觀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即明,惟林麗玉已於96年12月1日具狀表示無法取得相關之親屬證明文件。本院審酌林麗玉陳明其與被告間之親屬關係甚遠(蓋林麗玉之外祖父與被告配偶之母係姑表兄妹),已非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且林麗玉於本院審理之另案亦曾以其與該案原告具親屬關係而擔任該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表示其在律師事務所任職,則其於本案中又以與被告具親屬關係為由,欲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卻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資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上開親屬關係存在,本院因認其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