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80號原告甲○○
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初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零玖佰壹拾壹元之連帶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二三七九號債權人即被告丙○○所憑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和解筆錄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間向訴外人 洪茂吉 購買台北縣樹林市○○○段第121-9、121-10、121-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已付清買賣價金,有原證1之付款明細表及交款備忘錄為證。而洪茂吉於其上加註「土地總價款已付清完訖無誤,日後無金錢瓜葛」、「購地總價款已付訖無誤」、「另375租約及道路通行由乙方負責清理」等語,則係因買賣之土地原為祭祀公業藍林泉公所有,與佃農間有三七五租約存在,涉及終止租約應補償佃農之問題,洪茂吉已將費用列入賣價中順利收訖,故有其負責理清之承諾,事實上原告嗣亦順利取得土地產權及占有,並已建屋完竣,使用多年。不意在8年多後,被告突執鈞院87年度訴字第1758號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原告等之不動產,然依上所述,原告付清土地價款後,本無與被告訴訟,更無與之和解並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3,370,911之必要或理由,洪茂吉亦未曾照會原告要以原告名義起訴,更遑論有告知成立和解之事。經原告閱卷後,查知該案代理律師之委任書上果無原告等之簽名,應係洪茂吉冒用原告名義委任律師起訴及和解,原告既未起訴及參與和解,即非當事人,自不受該和解之拘束,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並無和解筆錄所載之連帶債務存在。另原告得知上述和解成立後,洪茂吉以茂勝醫療儀器有限公司簽發到期日為88年1月5日、面額3,370,911元之支票乙紙(如原證3所示),已據被告具領,是被告既受十足清償,其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3,370,911元的連帶債權不存在。㈡請求撤銷鈞院96年度執字第32379號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丁○○於83年10月17日與洪茂吉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洪茂吉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洪茂吉與訴外人 簡榮照 2人係於84年4月3日始向祭祀公業藍林泉公管理人 藍世琛 購買),原告丁○○得知上情後,乃於84年11月29日與祭祀公業藍林泉公管理人藍世琛另立買賣契約並公證在案,因祭祀公業派下員多不同意出售,原告丁○○等人嗣乃另行經由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向鈞院起訴要求被告及其他繼承人解除三七五租約,經鈞院87年度訴字第1758號受理並和解成立,衡情原告若未委任專業之律師代理,律師自無可能甘冒違法風險替其訴訟,原告稱未參與和解,顯係推託之詞。再者,被告從未見過原證3之支票,更未持有並兌領該支票,且依和解筆錄之記載,其給付方式係於88年1月15日給付2分之1,辦妥終止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註銷登記後5日內再給付其餘2分之1,依經驗法則分析,假設洪茂吉或簡榮照於88年1月5日有依約交付任何款項,亦只會交付2分之1(即原證3支票票款3,370,911元之2分之1),絕無可能全數給付,可見被告並無受十足清償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丁○○於83年10月17日與訴外人洪茂吉訂立買賣契約
,由原告丁○○向洪茂吉買受台北縣樹林市○○段第120地號土地,價款業已付清。
㈡本院87年度訴字第1758號租佃爭議事件,於87年12月31日
成立和解並作成如原證4所示之和解筆錄。依該和解筆錄所載,本件原告為該案原告中之3人, 郭芳宜 律師為原告該案之共同訴訴代理人,其和解內容為:原告等願連帶給付被告丙○○3,370,911元,給付方式為原告於88年1月
5日給付2分之1,被告同時交付本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各3份予原告,並攜帶印鑑章蓋於辦理終止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之相關文件上,辦妥終止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後5日內給付其餘2分之1。
㈢被告於96年5月間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對原
告3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2379號案件受理在案。
㈣原證3支票影本下方之「丙○○」署名為被告本人之簽名,「丙○○」之印文亦屬真正。
㈤原證3所示支票並無兌領之紀錄,亦未經付款銀行收回。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3人是否遭洪茂吉冒名起訴(即本院87年度訴字第17
58號租佃爭議事件)並成立訴訟上和解?該和解對原告3人是否有效?㈡被告有無收受原證3所示支票?被告依本院87年度訴字第
1758號和解筆錄對原告所享有之連帶債權是否不存在?
五、本院對上開爭點之判斷:㈠關於「原告3人是否遭洪茂吉冒名起訴(即本院87年度訴
字第1758號租佃爭議事件)並成立訴訟上和解?該和解對原告3人是否有效」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本院87年度訴字第1758號租佃爭議事件係洪
茂吉冒用渠等名義委任律師起訴及和解乙節,無非係以委任狀內並無原告之簽名,委任狀內所蓋印章印文筆法相同,應係同一人所刻,郭芳宜律師亦承認原告3人並未親自出面委任,且訴外人洪茂吉於本院另案96年訴字第325號訴訟中自認87年間提起前開確認之訴並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款項均由其支付為據。
⑵惟查:
⒈本院87年度訴字第1758號租佃爭議事件係台北縣政府
就簡榮照等8人(包含原告3人在內)與丙○○等23人間耕地租佃爭議,於調處不成立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處理,本院受理後,簡榮照等8人(包含原告3人在內)旋即於87年11月5日出具民事委任狀,共同委任 黃福雄 律師、 陳慧玲 律師、 紀舒青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後原告3人連同簡榮照等共10人再於87年12月31日共同出具委任狀,委任郭芳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同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由黃福雄律師、郭芳宜律師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87年度訴字第1758號租佃爭議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⒉原告委任黃福雄律師、陳慧玲律師、紀舒青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內雖無原告之簽名,然有原告
3人之印文蓋印其上,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以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既生同等效力,自不因原告未親自簽名而影響該委任之效力,況委任人同意律師代刻印章蓋用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因此尚難以委任狀內無原告之簽名及蓋用之印文筆法相同應係同一人所刻等情,據以認定無委任事實。
⒊又原告委任郭芳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內
有全體委任人(包含原告3人在內)之簽名與蓋印,有該委任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證4),由各委任人蓋用之印章式樣、印文字體不一,以及簽名之筆跡、墨色不同等情觀之,該委任狀內之簽名與蓋印顯係由各委任人所為。原告雖稱郭芳宜律師曾親口證實原告
3人並未親自出面委任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前開對郭芳宜律師之委任係遭 洪茂吉茂 冒名所為。
⒋至原告所提訴外人洪茂吉於本院96年訴字第325號另
案訴訟之書狀(見原證4、原證5、原證6),依其內容,僅得證明和解款項係由洪茂吉支付,但和解款項由洪茂吉支付之事實及上開書狀之記載尚無從證明本院87年度訴字第1758號案件係洪茂吉冒用原告名義提起,故此部分證據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再原告買受之系爭土地上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
約若未能終止,受影響者實為原告之權益,則洪茂吉在買賣價金收取完畢後,竟為履行其清理三七五租約之承諾,而在未照會亦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逕自冒用原告名義委任律師起訴、和解並支付和解金,衡情殊難想像,亦與經驗法則相違甚鉅,是原告主張本院87年度訴字第1758號租佃爭議事件係洪茂吉冒用渠等名義委任律師起訴及和解,難認有據,非屬可取。
⑶原告既不能證明有遭洪茂吉冒名起訴及和解之事實,自
堪認本院87年度訴字第1758號租佃爭議事件確係原告委任律師起訴並為訴訟上和解,則該和解對原告自屬有效,原告應受該和解之拘束,至為明確。
㈡關於「被告有無收受原證3所示支票?被告依本院87年度
訴字第1758號和解筆錄對原告所享有之連帶債權是否不存在」部分:
⑴被告有無收受原證3所示支票?
⒈查原證3書面之上方係茂勝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所簽發
之付款日期為88年1月5日、票面金額3,370,911元並載明付款對向為被告丙○○、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影本,緊接其下者為被告丙○○之簽名及蓋章,被告蓋印處之左側並載有「88年元月五日」等字樣,此有原證3在卷可考。而原證3內支票影本下方丙○○之簽名及印文均屬真正,復據被告自認在卷(見第53頁),是依原證3之記載方式觀之(即被告之簽名緊接於支票影本之下,其間並無明顯之空隙),客觀上已足認被告於其上簽名係表示收受該支票之意,故被告應有收受原證3所示支票,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洪茂吉是以要終止租約為由,請被告於空
白紙上簽名,被告簽名時其上並無支票影印資料,所蓋用之印章則係被告為終止租約之用而交付洪茂吉保管之印章,係遭洪茂吉盜蓋云云。然而,被告若受洪茂吉以供辦理租約終止為由要求在空白紙張上簽名,則被告理應在紙張之角落或下方簽名,以便留有較完整之空間可供洪茂吉補載有關終止租約之語句,方符常情,惟被告卻在紙張之中段以直式書寫方式簽名、蓋印,將空間切割為3段而不利事後書寫,此與常情已有所違。況依原證3所示,被告簽名係緊接於支票影本之下,並無明顯空隙,亦無擠壓情事,以二者銜接無間之情觀之,亦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至被告印章是否在洪茂吉保管中遭盜蓋,在原告承認簽名屬實之情況下,已無審究必要,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⑵被告依本院87年度訴字第1758號和解筆錄對原告所享有
之連帶債權是否不存在?⒈被告有收受原證3所示支票,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
簡榮照於96年9月7日另案即本院96年度第325號丙○○與洪茂吉間清償借款案件言詞辯論時,亦到場證稱:本院87年度訴字第1758號案件之和解內容是為處理被告與 陳敬秀 等人退租事宜,法院和解須再給付佃農3千3百多萬元,和解內容均履行完畢,依和解的結果,被告應分得的部分是以茂勝醫療儀器有限公司88年1月5日面額3,370,611元支票交付被告去兌領清償,此事是伊與伊太太一起去銀行辦理的,伊將支票交給被告,被告在影本的下方簽名用印等語,復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無訛。證人簡榮照既願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則被告在未舉證下,徒以簡榮照因本身利益之故為不實證述置辯,要無足採。是原證3所示支票乃是做為和解款項之給付且經被告收受在案,應堪認定。
⒉上開支票雖無兌領之紀錄,亦未經付款銀行收回,惟
該支票既經交付予被告,又係記名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則被告於收受後是否提示兌領或另為其他處置,本非債務人所得置喙,因此自堪認被告依本院87年度訴字第1758號和解筆錄對原告所享有之債權,已因被告受領原證3所示支票而受清償。
⒊再者,本院87年度訴字第1758號和解筆錄所載原告應
給付之和解金乃係被告與其他佃農退租之補償,和解金之給付方式雖為「88年1月5日給付2分之1,被告同時交付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各3份予原告,並攜帶印鑑章蓋於辦理終止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之相關文件上,辦妥終止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註銷登記後5日內給付其餘2分之1」(見原證4),惟原告願提前將和解金全數給付被告,衡情非無可能,被告以原證3所示支票係將和解款項全數給付,不符經驗法則置辯,尚不足採。然而,被告若未受領任何款項,則斷無同意交付相關文件並配合原告辦理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之理,參酌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已於88年3月11日辦竣註銷登記(見被證4),益徵被告應有受償之事實。
⒋被告已受償和解款項,既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依本院
87年度訴字第1758號和解筆錄對原告所享有之連帶債權已不存在,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未起訴及參與和解,非當事人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依和解筆錄所取得之3,370,911元連帶債權不存在,原告所主張之理由雖不可採,惟上開和解金額已因被告受領原證3所示支票而受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鈞院96年度執字第32379號執行程序(即被告丙○○所憑本院87年度訴字第1758號和解筆錄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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