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86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陳月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陳月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就積欠民間債權人有婆婆 洪陳足 新台幣(下同)700,000元、二姐洪嘉蓮(原名 洪春蓮 )300,000元、三姐夫 王榮華 1,200,000元、友人 吳噎明 1,070,000元,合計達3,270,000元乙情,已於原審陳報上開民間債權人之地址,可供傳訊及調查,且抗告人與親友間借款,基於信任未書立借據,與常情無違,抗告人亦基於誠實而未臨訟製作借據或收款憑證,原審不傳喚調查上開民間債權人,遽認抗告人所陳上開債務不足採信,顯有速斷之嫌;況且,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吳噎明於民國93年2月16日匯入200,000元及93年2月19日以由其胞姐吳愛卿匯入87,500元之資料,原審未傳訊吳噎明了解實情,亦有應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其次,抗告人另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證債務2,589,001元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66,277元,合計2,655,278元,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上開保證債務2,589,001元均為本金,抗告人尚應給付自9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則至99年9月14日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之日止,共計6年又28日,依週年利率8.735%計算之利息為1,300,973元,其違約金依上開利率20%計算至少為260,
195元,合計上開保證債務共計達至少4,150,169元以上,原審認抗告人之債務僅2,655,278元,未斟酌抗告人光是清償上開保證債務已積欠之利息、違約金1,561,168元就要達10年左右,恐陷於永遠僅還利息及違約金之虞,遑論償還保證債務本金2,589,001元及其他民間債權人之債務300餘萬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截至99年6月8日止積欠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信用卡款共計66,277元,另積欠國泰人壽保證債務2,589,001元(僅為本金),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國泰人壽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國泰人壽拒絕就全部金融機構債務為前置協商,僅願就抗告人所積欠之保證債務為協議,且不同意抗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雙方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國泰人99年6月30日、99年8月13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0頁至52頁、第148頁至第151頁)可堪認定。抗告人既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應審酌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抗告人現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其97、98年度「稅後」所得分為680,965元、589,087元,換算月薪為56,747元、49,091元,有抗告人97年度、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所得資料清單),與抗告人自陳每月收入約25,000元(見原審卷5頁聲請更生狀),顯不相當,經原審函請抗告人陳報99年1至10月之薪資憑單供參,否則將參酌前2年申報所得認定其每月固定收入,然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99年11月19日陳報狀仍同前之表明,未提出薪資單據之證明文件到院憑辦(見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53頁本院函及陳報狀),故本院乃以抗告人最近之98年度每月平均收入49,091元評估其償債能力,作為本件更生准否之準據。
㈢、抗告人陳稱須與配偶 洪正士 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有抗告人全家之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則依民法第1119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之規定,考量抗告人目前負債情形所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並參酌內政部公告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309元之標準,堪認抗告人自陳含其個人及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應負擔必要支出共19,000元(見原審卷第5頁),核屬相當,堪予認列為每月必要支出。準此,以抗告人每月收入49,091元扣除必要費用19,000元後,尚餘30,091元可供償。
㈣、抗告人主張對國泰人壽負有保證債務2,589,001元,及自9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8.375%計算之利息、以週年利率1.675%計算之違約金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可見抗告人就此筆保證債務每月應給付利息18,069元(計算式:2,589,001元×8.375%÷12=18,069,元以下4捨5入,下同)、違約金3,625元(計算式:2,589,001元×1.675%÷12=),合計21,683元,且自93年8月17日起至
100年3月16日止,上開保證債務之利息、違約金已達1,712,957元(計算式:21,683×79個月=1,712,957元),而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僅餘30,091元可供償債,先行給付上開保證債務每月利息、違約金21,683元後,僅餘8,40
8元可供償還本金,惟尚須先償還93年8月17日起至100年
3月16日止之利息、違約金1,712,957元,計約16.98年後方可將此部分已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償還完畢而開始償還債務本金(計算式:1,712,957元÷8,408月÷12月=16.98年,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且就本金部分亦須25.66年之清償期間(計算式:2,589,001元÷8,408月÷12月=
25.66,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是以,單就抗告人所積欠之此筆保證債務,約須42.64年方可全部清償完畢,審酌抗告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4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18年,堪認以抗告人目前之收入狀況,確有無法清償上開保證債務之虞,遑論清償其他債務。是以,抗告人陳稱有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之虞,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虞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而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認抗告人不符更生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3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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