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富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富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賭博電玩機臺壹台(含IC板壹塊)、機台內賭金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名為『 陳冠瑋 』之成年男子」、第3、4行刪除「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倒數第4、5行更正為「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春富上開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而被告與「陳冠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民國99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溫馨家坊」為警查獲止,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爰審酌被告未領有營業級別證,共同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牟取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擺放機台僅為1台,違法經營之期間及獲利非鉅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其記取教訓,併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賭博電玩」機台1台(含IC板1塊)、機台內賭資135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人對賭財物,因認其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被告雖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然性質上係與賭客對賭,僅構成上述賭博罪,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抽頭營利情事,遍閱全卷事證亦未見有證據證明被告以上開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時已事先設定其有較高贏錢之機率,尚不能證明被告係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罪即有未合,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786號被告林春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
○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與「陳冠瑋」(另由警方追查中)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0月10日起,由林春富提供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溫馨家坊」,供「陳冠瑋」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溫馨家坊」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小瑪莉」1台插電營業,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約定以「五五分帳」之方式均分該機台之營業所得,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即可開分10分,再按押投注,視押中之賠率累計積分,藉此射倖之方式計算輸贏,待賭客打玩完畢後,若尚有積分可按退幣鈕,將賭金以退幣之方式交付賭客,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提供賭博場所營利並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年11月6日17時15分許,至上址實施臨檢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機台內之賭資10元硬幣135枚(計135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責付書各1份及照片14張在卷可憑,復有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春富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其與「陳冠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IC板及賭資135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檢察官楊婉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