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10行「於99年9月27日19時至2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綽號『 阿草 』友人之住處內」應更正為「於99年
9月28日晚間23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地區某不詳地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聖聰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在民國99年9月27日晚間7時至8時許, 伊有 前往渠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友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市五甲地區住處,「阿草」當時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坐在旁邊但並未吸食,「阿草」吸食時伊有聞到煙霧之味道云云,惟查:
㈠按尿液初步篩檢陽性之檢體,如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
確認檢驗,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安非他命則為1-4天,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甚明。經查,被告於99年9月28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8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660ng/ml,有該公司99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伊係吸入二手煙霧云云置辯,惟按吸入煙毒或安非
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說明甚詳。經查,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各達6860、16660ng/ml,有前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安非他命1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私人住家尚難認屬密閉空間,實無如被告所言係以二手煙方式誤食而仍有前開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之可能。㈢綜上,被告所辯前詞,要無可採。基此,應認被告之尿液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其確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且曾有施用毒品刑事前科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6號被告陳聖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里○○路1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68號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27日19時至2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綽號「阿草」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8日22時2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與八龍路口,為警發覺係毒品列管人口,遂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聖聰於警詢中之供│證明本件送驗之尿液係其│││述。│親自排放。│├──┼───────────┼───────────┤│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被告於99年9月28日為警│││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台灣檢驗科技股司濫用藥│反應之事實。│││物檢驗報告(檢體編編:││││潮警分B00000000)各1份││││。││├──┼───────────┼───────────┤│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事實。│││表。││└──┴───────────┴───────────┘
二、核被告陳聖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檢察官何景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