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許錦木 告訴被告林俊億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許錦木已於民國100年4月14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5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