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志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7月間某日」應予更正為「7月11日」外,及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陳景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核與證人 陳明基 即被告之父於警詢陳述曾轉知被告前開召集令等情相符」應予更正為「被告陳景志雖辯稱:伊不記得伊父親陳明基有無告知伊有收到召集令云云,惟其父陳明基確曾轉知被告前開召集令等情,業據證人陳明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景志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應受之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規定罪。爰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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