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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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良水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水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嗣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
103年9月8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檢察官及原審均誤載為中興四巷3號,惟原審蒞庭檢察官業已更正,見原審卷第63頁)飲用啤酒3瓶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其胞兄許○瑞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到達許○瑞住處後,因與許○瑞發生口角爭執,經許○瑞鄰居報警,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日16時58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因而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規定。證人許○瑞原經上訴人即被告林○水(下稱被告)聲請傳喚至法院作證,嗣復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54、57頁),故無證人許○瑞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之情。本院參酌證人許○瑞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又採一問一答,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捏編掩飾或偏頗迴護,且未直接面對被告等,人情之心理壓力較小,故證人許○瑞之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可信度顯較高。且被告亦未主張證人許○瑞於警詢作證時,有何受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意識不能自由之情事,依證人許○瑞陳述時之外部狀況,及其與被告是兄弟關係,足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許○瑞於警詢時之陳述,與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連性,且為證明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照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飲酒後有騎乘前揭機車,自其上開住處前往其兄許○瑞住處之事實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辯稱:伊係當天早上喝酒,距離伊下午4時駕車時,飲酒時間已經過一段時間,伊以為沒有超過標準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前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62頁、第67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係於案發當日15時許,在其住處飲用酒類,而於1小
時後之16時許,騎乘機車外出一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不諱(見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62頁),是其事後至本院審理時辯稱係於中午時飲酒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辭。復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表現,肇事率較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於同日16時58分經警檢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2毫克,顯已逾前揭所述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5毫克甚多,故其不僅有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情形,且有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狀態,是其辯稱當時可安全駕駛一節,顯與醫學見解不合,亦難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辯稱:伊到達許○瑞住處後尚有
飲酒云云。惟被告前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從未執此抗辯,且依證人許○瑞警詢陳述內容(見警卷第8、9頁),亦未提及被告有在許○瑞住處喝酒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查其曾於100、101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先後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6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55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10月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守法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其前刑之宣告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原聲請傳喚證人許○瑞,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54、57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