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瀚德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瀚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瀚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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