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996號聲請人悟覺妙天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國會政黨聯盟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7條、第4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且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呈報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固已提出內政部109年6月12日台內民字第10900302571號函、相對人109年3月23日第一屆第二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聲請人所出具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相對人108年度、109年度(至109年6月12日為止)之決算報告書、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未攤銷費用明細表及其查核報告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用,亦未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文書,於法未合,爰限期命聲請人補正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賴俊宏附件:聲請人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應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二、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黨員名冊、現行章程、相對人109年3月23日第一屆第二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出席人員簽到表、聲請人具相對人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如章程規定、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選任決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