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 陳獻忠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如受移送之訴訟係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受移送之法院仍得將該訴訟更行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法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55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惟兩造間再審之訴現由臺北地院以民事庭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審理中,有本院10
9年4月24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6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由受理再審之訴所繫屬之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