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鐵堃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鐵堃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鐵堃前係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朱崙 老人公寓」之住戶,其於民國109年2月29日9時40分許因誤會該公寓之櫃檯管理人員即告訴人 林義慧 拒絕協助其向醫院掛號,詎竟基於恐嚇及傷害等犯意,先持自備水果刀立於該公寓4樓櫃檯前,朝櫃檯內之告訴人恫稱:「我要殺死妳,我已經活到75、76歲,已經夠了,要死也要找一個墊背的」等語(所涉恐嚇部分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因被告怒氣難消,竟持該把水果刀進入櫃檯內,並以右手持刀之方式欲攻擊告訴人,旋遭告訴人伸出左手阻擋被告持刀之右手,雙方一陣僵持後,告訴人即因重心失穩而倒地,以致受有右前臂挫擦傷(5cm*5cm)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
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