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毅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毅被訴於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周宗毅先前因故與 周炎忠 發生口角,竟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炎忠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向周炎忠恫稱:「你不跟我處理,我就在店裡噴滅火器,你這家店就不用做了,反正我已經很多案件不差這件」等語,並手持滅火器作勢噴灑;嗣 黃子軒 見狀欲勸阻周宗毅,致周宗毅心生不滿,又作勢欲毆打黃子軒,使之心生畏懼而前往報警(周宗毅上開所涉恐嚇部分,均由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詎周宗毅走出店門後,另基於毀損犯意,持電動版手、類似電鑽之器具,破壞黃子軒停放在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後輪胎、大燈殼、車身側殼、前煞車、車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子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黃子軒業已於109年7月30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9年7月30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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