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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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21號聲請人 林進寬
蔡秋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謝宏國 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
100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進寬、蔡秋英為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0號被告謝宏國過失致死案件告訴人,請准聲請人抄錄、影印開庭筆錄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準用之,是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及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林進寬為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0號被告謝宏國過失致死案件告訴人,聲請人蔡秋英則非該案之告訴人,聲請人均並非該案之當事人、辯護人、被告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刑事訴訟法復無告訴人本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故聲請人2人均無閱覽卷宗之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錢衍蓁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