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正華係告訴人 蘇世玲 之夫,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3日11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產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因此抓傷告訴人手部,使告訴人受有左手腕皮下瘀血4x3公分、左手無名指皮下瘀血、左手背皮下瘀血7x3公分、右前臂皮下瘀血2x2公分、右手腕皮下瘀血4x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均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
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