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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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六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七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案件,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送監接續執行,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旁,徒手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五百元),得手後,旋即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騎乘竊得之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街○○巷口,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盤查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表示其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扣得上開腳踏車一輛(經警發還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七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盤查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表示其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前有竊盜前科,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然考量被告竊得物品價值不高,告訴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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