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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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8號原告乙○○
丙○○○被告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566、56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中縣豐原市○○○段49、5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廠房為被告公司所有,該公司原由訴外人 涂錦標 擔任董事長,後由訴外人 涂璉 霧續任,原告乙○○乃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嗣民國94年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擔任董事長,並解除原告乙○○之總經理職務。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廠房自82年起至86年之地價稅,及82年至87年之房屋稅均由原告乙○○代為繳納;而87年、92年之地價稅及88年、92年至95年之房屋稅則由原告丙○○○代為繳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繳納稅捐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原告乙○○、丙○○○自得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代墊之稅款,或返還其所受利益。另就被告提出之77年12月31日簽立之協議書,原告不知其事,亦未簽名於上,所蓋之印章亦非原告所有,且其內容係約定營業稅由原告負擔,並不包括地價稅及房屋稅,此外,被告之財產事後並無分配,該協議書因「分配明輪公司財產」之條件未成就而失效,此觀原告從78年起每月各給付涂錦標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甲○○2萬元,與該協議書所載「明輪公司全部股東不得借故收取任何工廠租金或其他費用」不同,益徵該協議書已失效。再者,被告公司於88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因處於斷層帶,系爭廠房毀損嚴重已不堪使用,被告公司也因此停業,由當時董事長 涂璉霧 交與原告看守系爭廠房,原告並無在系爭土地及廠房上營業,被告主張自94年5月26日起至遷徙日止依每月7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互相抵銷,實無理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349,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83,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於77年12月底,當時訴外人董事長涂錦標及其他股東 涂進錫 、甲○○與原告乙○○等人協議,自78年起,被告公司委由原告乙○○繼續經營,並約定自經營日開始所有電費、員工薪資、稅捐等,由經營者負擔,被告公司全部股東不得藉故收取任何工廠租金或其他費用,是兩造間就系爭廠房乃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亦約明所有「稅捐」(包含地價稅及房屋稅)由原告乙○○負擔,原告再為本件請求,應屬無理。另被告公司曾於94年5月26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除原告乙○○總經理職務,是原告乙○○使用系爭廠房之目的既已完畢,即無再占有系爭廠房之正當權源,惟原告迄今仍拒絕搬離,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自94年5月26日起至原告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7萬元,自94年6月起至97年3月止共計238萬元,並據此與原告起訴金額,主張互為抵銷,且於抵銷後,原告所請已無餘額得再為主張。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土地及廠房為被告所有。
(二)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及廠房之地價稅與房屋稅為原告乙○○代為繳納。
(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及廠房之地價稅與房屋稅為原告丙○○○代為繳納。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乙○○、丙○○○得否基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償還或返還各所代繳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及被告得否主張抵銷?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原告乙○○代被告繳納86年地價稅55,097元、87年房屋稅167,044元,原告丙○○○代繳87年度之地價稅56,833元、88、92年度之房屋稅各146,775元、53,068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付款明細為證,並聲請向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函調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廠房上開年度之地價稅與房屋稅之繳納人、繳款額及繳款方式等資料。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地價稅及房屋稅付款明細所示,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明細,並為被告所否認,自未能憑認原告有繳納該稅捐。再系爭87、88年度房屋稅徵銷檔已逾核課期間及保存年限,相關資料已註銷,業據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函覆在卷,又臺中縣地方稅務局雖函送被告公司86及87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92年度房屋稅徵銷檔過院,固有該局97年4月11日中縣稅土字第097202072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房屋稅徵銷檔等資料在卷可憑。然依該資料所示,僅能知86年及87年地價稅額分別為16,783元及17,582元,92年度房屋稅額為53,068元,並未能即認為係原告乙○○、丙○○○繳納該稅額。則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原告乙○○代繳86年度地價稅及87年度房屋稅,原告丙○○○代繳87年度地價稅、88年及92年房屋稅之主張為真實。既未能認原告乙○○有代被告繳納86年度地價稅及87年度房屋稅,原告丙○○○有代被告繳納87年度地價稅、88年及92年房屋稅,則原告就該稅額,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及廠房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各為原告乙○○、丙○○○代為繳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82年度至85年度及9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82年度至86年度、93年度及95年度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臺中縣稅捐稽徵處(94年度)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房屋稅付款明細、地價稅付款明細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房屋稅與地價稅,業經原告乙○○、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訴外人涂進錫及涂錦標約定由公司經營者負擔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77年12月31日前揭4人所簽立之協議書為證。雖原告先否認曾於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復主張該協議書因「分配明輪公司財產」之條件未成就而無效,並提出給付涂錦標及甲○○之房租支出付款明細表用以證明原告自78年起每月給付涂錦標5萬元及股東甲○○2萬元,與協議書所載明之「公司全部股東不得藉故收取任何工廠租金或其他費用」不符,而認該協議書確實已失效云云。然本件原告曾於另案95年度豐簡字第401號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中庭呈該協議書附卷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載有「原告庭提附卷」,及前開訴訟審理法官簽名並註記日期之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告既於前開事件提出前開協議書為憑證,於本件又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自屬無據。再該協議書既約定「…經營日開始『所有』水電費、員工薪資、『稅捐』等,由經營者負擔…」,以文義觀之,並未限指營業稅,被告既未能就約定排除地價稅及房屋稅此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恣意限縮協議稅捐之範圍。此外,觀該協議書各股東同意協議事項,其中就不參加或放棄分配財產者應分得部分如何處理、是否應放棄公司經營權之約定,與經營公司者應負擔費用項目之約定間,應屬獨立之協議事項,且參與人既已協議「在完成最後一批出貨日為止,10天內須將所有財產分配清楚」,分配明輪公司財產並非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觀其文義尚難認定該協議書效力之發生乃繫於分配被告公司財產條件之成就,再原告乙○○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被告公司是在77年結束,兄弟分家,我後來經營只是借被告公司的牌,我是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就是實際經營者,兄弟沒有參與,就只有我在經營等語。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公司無分配財產,實難採憑。至原告提出租金支出付款明細表10張,用以證明其自78年起每月給付涂錦標5萬元及股東甲○○2萬元部分,被告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81號遷讓房屋事件中否認支票給付之原因關為租賃關係,且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自難逕以支票之簽發為原告給付租金之證據,更遑論以此推認該協議不生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是原告乙○○於77年12月31日既已與涂錦標、涂進錫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約定由公司經營者負擔稅捐之繳納,而原告乙○○自78年起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為實際經營者,至94年5月26日經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決議解除原告乙○○之總經理職務等情,業經原告乙○○及被告 陳明 在卷,原告乙○○依上開協議,本有義務繳納系爭土地及廠房之地價稅與房屋稅,自無受有何損害,其繳納亦係為自己義務而繳納,原告乙○○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或返還其於94年5月26日以前,擔任被告公司經營者時所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及廠房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即無理由。再者原告丙○○○所代為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92年度地價稅、93年度房屋稅部分,亦均於94年5月26日之前繳納,當時之被告公司經營者乃原告乙○○,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應由原告乙○○負擔繳納稅捐之義務,原告丙○○○乃為原告乙○○繳納上開地價稅及房屋稅,並非為被告繳納。被告就此部分之稅額,自亦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可言。原告丙○○○請求被告償還或返還92年度地價稅、93年度房屋稅,亦無理由。
(三)原告丙○○○各於95年5月5日、95年6月1日所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94、95年度房屋稅各59,222元、50,710元,因原告乙○○已非被告公司之總經理,非該公司之經營者,並不適用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該稅捐已非應由原告乙○○負擔繳納。則原告丙○○○繳納之該稅捐,固可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及返還該代繳之稅額。
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廠房,另組公司營業,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向本院對本件原告2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81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上開事件卷證資料可佐。而本件系爭土地及廠房為被告所有,原告乙○○自94年5月26日遭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解除總經理職務後迄今,仍與原告丙○○○共同占有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廠房之事實,在上開訴訟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另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廠房是否存有租賃關係之重要爭點,在上開事件業經兩造言詞辯論,法院依辯論結果在前訴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認於前案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廠房有租賃關係存在,屬無權占有,法院對該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該爭點效自存在於兩造間之本件訴訟中,本於誠信原則,原告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原告主張自九二一大地震後,廠房毀損嚴重不堪使用,原告並無在系爭土地及廠房上營業,礙難採信,此觀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926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原告仍處半營業狀態,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廠房中亦明,此亦有本院該強制執行事件卷證可佐。原告2人既無權占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廠房而受有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廠房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所受利益。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亦祗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及廠房乃供住家兼營業之用,業據其於上開事件供述在卷,非屬供住宅用之房屋,依上說明旨,自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又原告於上開事件及本件審理中均曾主張系爭土地及廠房之租金為每月70,000元,佐以原告現仍占有使用營業中等情,認被告主張以每月70,000元計算原告應返還之利益誠屬適當,並無過高。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自94年6月起至97年3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即為2,380,000元{70,000元×34個月=2,380,000元}。再如前述,被告既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對原告丙○○○負有應給付其代被告繳納94、95年度房屋稅各59,222元、50,710元之義務,被告以上開不當得利數額與其所負應給付原告丙○○○之94、95年度房屋稅各59,222元、50,710元債務主張抵銷,依上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核無不合。原告丙○○○之系爭94、95年度房屋稅各59,222元、50,710元債權,既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其債之關係,因全部數額均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丙○○○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原告丙○○○代被告繳納94、95年度房屋稅各59,222元、50,710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丙○○○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或返還其所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349,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83,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張皇清附表一原告乙○○所代為繳納系爭土地及廠房之地價稅與房屋稅:
┌───┬────┬──────────┬────┐│年度/│付款人│付款明細│備註││種類│││(金額)│├───┼────┼──────────┼────┤│82年│乙○○│第一銀行82/12/11、支│47,660元││地價稅││票號碼0000000││├───┼────┼──────────┼────┤│83年│乙○○│第一銀行83/12/15、│50,511元││地價稅││支票號碼0000000(│││││含住家)7,108元││├───┼────┼──────────┼────┤│84年│乙○○│合作金庫84/12/11、│53,362元││地價稅││支票號碼0000000(│││││含住家)7,347元││├───┼────┼──────────┼────┤│85年│乙○○│合作金庫85/12/19、│53,362元││地價稅││支票號碼0000000(│││││含勞保)10,273元││├───┼────┼──────────┼────┤│82年│乙○○│第一銀行82/05/31、│262,277││房屋稅││支票號碼0000000(│元││││含住家)││├───┼────┼──────────┼────┤│83年│乙○○│第一銀行83/05/30、│197,139││房屋稅││支票號碼0000000(│元││││含住家)││├───┼────┼──────────┼────┤│84年│乙○○│現金給付84/05/31、│183,578││房屋稅│││元│├───┼────┼──────────┼────┤│85年│乙○○│現金給付85/05/25、│169,843││房屋稅│││元│├───┼────┼──────────┼────┤│86年│乙○○│現金給付86/05/31│109,866││房屋稅│││元│└───┴────────────────────┘附表二:
原告丙○○○所代為繳納系爭土地及廠房之地價稅與房屋稅
┌───┬────┬──────────┬────┐│年度/│付款人│付款明細│備註││種類│││(金額)│├───┼────┼──────────┼────┤│92年│丙○○○│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活存│64,117元││地價稅││││├───┼────┼──────────┼────┤│93年│丙○○○│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活存│52,281元││房屋稅││93/06/01││├───┼────┼──────────┼────┤│94年│丙○○○│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活存│59,222元││房屋稅││││├───┼────┼──────────┼────┤│95年│丙○○○│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活存│50,710元││房屋稅││95/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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