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告 陳豐昌 即祭祀公業 陳六房 公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9月17日,經由已故訴外人 陳火成 之介紹,而與原告及訴外人祭祀公業 陳溪南 、祭祀公業三王公之管理委員陳豐昌(原名 陳永昌 )、訴外人陳火成、乙○○、 陳傳生 、 陳獻魁 、 陳孝昌 、 陳長烈 等人簽訂經辦契約書,被告受託處理上開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330、652、693、690地號土地(其中330地號應有部分為三十三分之二十四)、核發派下員核定公告及管理人選任登記等一切手續,約定全部代辦報酬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嗣上開祭祀公業之核定公告及管理人選任登記後,並選任陳豐昌為上開祀祭公業之管理人。被告竟另私自偽造其與原告於91年10月16日所訂之協議契約書一份,載明代辦費1500萬元,並偽造「陳豐昌」簽名,持向鈞院聲請取得93年度促字第53198號支付命令確定,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完畢(鈞院94年度執字第11385號),取得1781萬2500元(其中1500萬元為本,利息為281萬2500元),經原告發現,乃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陳稱:被告對原告確實具有債權,原告是債務人,被告是債權人,原告對被告為清償行為,何來損害?被告聲請之支付命令已確定,原告何有不知情、不瞭解之理?且原告於偵查庭偵訊中,承認祭祀公業 陳六房公 有積欠被告債務,原告亦知情系爭土地遭被告拍賣,於94年度執字第11385號執行筆錄,更有原告簽名承認協議契約書為其簽名認可,原告明知被告有持系爭93年度促字第53198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被告有原告所主張偽造文書使原告受損之情事存在,原告何以在強制執行中未提出任異議?且與被告一同接受訊問並承認有簽名認可協議契約書,原告事後偽造自己之筆跡,有意影響司法審判,實無可採。況原告於他案(95年度訴字第2703號)中亦承認有積欠被告2400萬元債務,且陳稱已清償被告元2238萬4933元,尚有132萬8746元未清償,並催告被告前去向原告領款,原告事後竟否認被告之債權,主張被告領取強制執行款項為侵權行為,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陳六房公、祭祀公業陳溪南、祭祀公業三王公之管理人,被告曾受託處理上開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330、652、693、690地號土地(其中330地號應有部分為三十三分之二十四)、核發派下員核定公告及管理人選任登記等一切手續,約定全部代辦報酬費用為2400萬元,嗣上開祭祀公業之核定公告及管理人選任登記後,並選任陳豐昌為上開祀祭公業之管理人。被告於93年9月1日,持91年10月16日,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協議契約書,為債權憑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500萬元及自9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其後支付命令確定,並經被告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依該執行程序取得1781萬25000元(其中1500萬元為本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經辦合約書一份、91年10月16日協議契約書一份、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份、本院93年度促字第53198號支付命一份、確定證明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93年度促字第53198號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偽造之協議契約書取得執行名義,並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系爭清償協議書是否為被告所偽造?2.被告以系爭清償協議書取得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91年10月16日協議契約書上陳豐昌之簽名為被告所偽造云云,並提出原告簽名筆跡一份為證,惟本院審理期間,多次通知原告本人到庭,以便查證,原告本人拒絕到庭,且訴訟代理人亦表示有轉達請求原告到庭,惟原告仍不到庭,自難僅憑原告單方所提出之字跡即謂被告有偽造簽名之事實存在。又參諸系爭93年度促字第53198號卷宗,被告提出系爭協議契約書聲請核發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時,該支付命令有向原告送達,經原告收受未異議而確定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按原告如未積欠被告債務,並簽訂系爭協議契約書,以供被告持為憑證,何以在得知被告持協議契約書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不為任何異議?任憑支付命令確定?原告事後陳稱:被告持以聲請支付命令之協議契約書為被告所偽造,顯悖事理,尚難遽採。再者,依被告所提出附卷而原告不爭執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385號94年5月13日執行筆錄,原告於該日協同被告一起在本院執行處接受詢問調查時,於被告表示因原告沒有錢償還代辦費1500萬元,只好拍賣財產,以供清償等語後,原告自承:「當時大家都知道沒錢,是我在協議書上簽名認可沒錯。」等語,按原告於本件94年度執字第11385號制執行時,已知被告持系爭協議契約書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其未曾異議,並於被告持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原告財產時,更與被告一同接受訊問,且明白表示系爭協議契約書為其所簽名認可,顯見原告係與被告合意以上開祭祀公業之土地,經法院拍賣取得價金清償債務之方式,解決原告與被告間報酬給付之問題無誤,原告現竟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協議契約書為被告所偽造,顯屬卸責之詞,實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偽造系爭協議契約書之事實,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存在,並無可採。
(二)又原告因被告為原告代辦事務而承諾給付被告2400萬元報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其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385號強制執行之債權1500萬元,為該2400萬元報酬之一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參諸被告所提出附卷而原告所不爭執準備書狀,原告在另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0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於95年11月20日、95年12月18日、96年1月3日、96年1月5日,依序提出之準備書狀(1)、(2)、(3)、(4)等書狀,均承認被告就本件94年度執字第11385號強制執行取得之本金1500萬元,係原告應給付被告報酬之一部分,顯見被告抗辯其取得系爭強制執行之分配款,係原告為清償其對被告所負2400萬元報酬債務之一部分,應屬可採。按本件94年度執字第1138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取得之分配款,既係原告為清償債務,而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於原告清償後,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亦等額消滅,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存在,且於原告為上開清償後,原告對被告所負之2400萬元債務,於相同金額(即本金1500萬元)範圍內消滅,原告並無損害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94年度執字第11385號強制執行程序取得1781萬2500元拍賣價金,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契約書確為兩造所同意書立,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存在,且被告係因原告清償債務,而取得爭拍賣價金1781萬2500元,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