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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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楊火彬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七、三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晚上八時許,在彰化縣○○鄉○○路○
段之百姓公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七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強制其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採集尿液,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上開派出所警員表示其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㈡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里村○○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因另案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接受調查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上開分駐所警員表示其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負責檢驗濫用藥物尿液之法人,其所製作之尿液檢驗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屬從事科學檢驗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同月十九日自首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為上開二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分別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田尾分駐所警員表示其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各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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