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魏克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槍管壹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五條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下半年某日,在臺中縣潭子鄉寶富橋下附近,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賓 」、「 阿迪 」之成年人,收受可供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之而呈拆解狀態之土造轉輪霰彈槍一枝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制式槍管一枝,隨即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將上開土造轉輪霰彈槍組裝完成而非法持有後,即將上開土造轉輪霰彈槍再拆解,連同前開制式槍管散置藏放在屋內各處,以防查緝。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經警獲報持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時,當場在上址屋內小孩搖床上發現滾筒式霰彈槍的護弓,在書櫃上方發現偽裝成筆筒之霰彈槍之滾筒,在門口床頭櫃發現彈簧及插銷的零件,在音響喇叭箱旁邊發現霰彈槍的槍管,在一樓處所的鞋櫃底層,取出槍機,經警當場組裝成土造轉輪霰彈槍一枝,並在床頭櫃抽屜上方,發現用雙面膠黏貼在床頭櫃抽屜上方木板之制式槍管一枝,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在警詢中並未講過將扣案之土造霰彈槍零件在取回住處時,曾加以組合云云;其辯護人並據以認為被告警詢中此部分之自白係夜間訊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本院當庭會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魏克仁律師等人共同勘驗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之警詢錄音內容,勘驗結果:「警詢筆錄的製作方式採一問一答。被告在警詢時的確有供述『我到現場後發現一只黑色塑膠袋,袋內裝有已拆解改造(土製)滾筒式散彈槍乙把及九○手槍槍管壹支,我拿回家後把他組合起來才知道是壹把改造(土製)滾筒式散彈槍。』」,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背面至一○五頁);且勘驗該錄音內容及聲音,並未發現有任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違反被告自由意志而取供之情形;且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被告已表示同意夜間訊問,且有 袁烈輝 律師在場(見警卷第四頁),此外復查無何不可作為證據之情事,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雖被告之警詢錄音時並未同步錄影,然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製作警詢筆錄須同時錄音兼錄影,自難以被告之警詢筆錄未全程錄影,即否認其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前揭可組成土造輪霰彈槍之零件,且該等零件經警組裝可組成土造轉輪霰彈槍,及扣得制式槍管一枝,而坦承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寄藏具殺傷力土造轉輪霰彈槍之犯意,辯稱:扣案物品是案外人丙○○交給我的,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一直到查獲前二天,打開看才知道是槍械云云。惟查:
(一)警方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之霰彈槍及槍管各一枝,經臺中縣警察局對扣案槍枝進行初步檢視,認定係管制之槍枝,有該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一至二七頁);且上開霰彈槍及槍管各一枝送鑑定結果,認為送鑑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土造轉輪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1
2GAUGE制式霰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槍枝零件槍管一枝,係制式槍管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二○四八八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至二○頁),從而,扣案之土造轉輪霰彈槍一枝、制式槍管一枝,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二)再證人即豐原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蔡漢成 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審理中證述: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持搜索票至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執行搜索,先在小孩搖床上發現滾筒式霰彈槍的護弓,接下來在書櫃發現滾筒式霰彈槍的滾筒放在書櫃上當筆筒,在門口床頭櫃發現彈簧及插銷的零件,在音響喇叭箱旁邊發現衝鋒槍的槍管,組裝後就少一個槍機,後來詢問被告,被告帶我們到進入一樓處所的鞋櫃底層,被告自己拿出槍機,制式槍管是用雙面膠黏貼在床頭櫃抽屜上方的木板,查獲後,有在上址進行組裝,在現場房間床頭有發現一臺數位相機內有槍枝組裝起來的結構照片,照片的影像並沒有顯示組裝完成的槍枝,只有後半段槍機結構的照片,一開始組裝時還沒有看到數位相機的照片,我們是組裝到一半,看起來不像槍枝,又詢問被告,加上看到數位相機內有後半段槍機的照片,警方才知道有槍機未搜獲,又詢問被告,被告取出槍機後,警方才組裝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至六一頁);可知,被告持有上開經拆解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及制式槍管,並將該等物品分散置放,顯係怕為人發覺係槍械,再佐以其上開警詢之供述,益證其於取得上開扣案物品後,即已知悉綽號「阿賓」及「阿迪」寄放之物品係槍械無誤。
(三)被告對於其確實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取得上開物品後,曾自行組裝成土造轉輪霰彈槍一枝之事實,亦據其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時供述: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警方在房間嬰兒車內查獲土製滾筒式霰彈槍框座,在房間電視櫃旁邊地板上查獲土造滾筒式霰彈槍槍管,於房間門口雜物櫃內查獲土造滾筒式霰彈槍槍管彈簧,於化妝檯抽屜內查獲槍管一枝,在一樓門口鞋櫃底層查獲土造滾筒式散彈槍機槍等物,都是「 阿彬 」(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供述之「阿賓」)的,他是在九十五年下半年,「 阿池 」(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供述之「阿迪」)打電話給我說「阿彬」找我,叫我到潭子鄉寶富橋上等他,後來前往時發現「阿池」與「阿彬」已在該處等我,他們二人說有東西要寄放在我這裡,我問什麼東西,「阿池」說拿到東西再看,後來各自離開約五分鐘後,「阿池」打電話叫我到寶富橋下農地旁邊拿東西,我到現場後發現一只黑色塑膠袋,袋內裝有已拆解土造滾筒式散彈槍一枝及槍管一枝,我拿回家後,把它組合起來才知道是一枝土造滾筒式霰彈槍,我就打電話聯絡「阿彬」,問他為何要將滾筒式散彈槍一枝及槍管一枝寄放在我這裡,「阿池」說只是暫放幾天而已,後來「阿池」與「阿彬」都無法聯絡,我就將滾筒式散彈槍一枝及槍管一枝藏在我住處等情綦詳(見警卷第四至六頁),堪認其確於收取上開物品後不久即已知悉綽號「阿彬」及「阿池」寄放之物品係槍械一情明確,是其嗣後翻異前詞辯稱直到為警查獲前二日方知綽號「阿彬」及「阿池」寄放之物品係槍械云云,實難遽予採信。
(四)另被告雖主張扣案之槍枝及槍管係案外人丙○○所寄放,並聲請傳喚丙○○為證,惟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已否認上開扣案之土造轉輪霰彈槍一枝、制式槍管一枝係伊所寄放,並證述伊未曾見過上開扣案之槍枝及槍管一情明確,故證人丙○○之證詞,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綽號「阿賓」及「阿迪」所寄藏之物係具殺傷力之槍枝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繼續犯之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期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九十五年下半年不詳時間起迄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即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及制式槍管各一枝,核其寄藏行為之本質,係屬繼續犯,其寄藏行為繼續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被查獲時,始告終止。雖於被告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槍管行為繼續之期間內,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上開法律之修正施行時點既在被告行為完成前,被告自應適用行為完成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本件扣案之土造轉輪霰彈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之,此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三條前段、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即明。關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業由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臺(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週知,本件扣案之槍管一枝,經鑑定結果,認係制式槍管,已如前述,而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雖認為被告係涉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及槍管罪,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九七八號判決可資參考。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係受綽號「阿賓」及「阿迪」之託,供寄放上開槍枝及槍管,是其顯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有,並非為自己而占有管領,故應認其所係「寄藏」而非單純持有即明,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及槍管,容有未洽,惟其取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及槍管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為「寄藏」具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罪,及「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其寄藏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危險性較一般改造手槍大,且其同時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並非輕微,暨犯後就被訴事實僅坦承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但辯稱主觀上不知扣案制式槍管以外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不知可組成土造轉輪霰彈槍云云之犯後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扣案之土造轉輪霰彈槍一枝,以及制式槍管一枝,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不得持有,而為違禁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萬益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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