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國民丁○○
號7樓國民己○○
國民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明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係「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日公司)原關係企業「大統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已停止營業,戊○○則轉任今日公司副總經理,大統公司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負責人;丁○○則係「北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黃清進 ,已停止營業,亦原為今日公司之關係企業,黃清進則現任今日公司總經理,北友公司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臺中區業務代表;己○○係「中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已停止營業,亦原為今日公司之關係企業,原登記負責人 莊文源 則轉任今日公司副總經理)之臺中區業務代表。而上開大統、北友、中友等3家公司,除均係今日公司之關係企業外,今日、北友、中友等公司辦公室均在同一棟大樓7樓之3,大統公司則在同一棟大樓6樓之5。緣於民國91年6月間,經濟部工業局臺中工業區服務中心辦理「臺中工業區污水處理廠91年度儀器設備購置」(下稱本購直案)採購案,戊○○為順利使大統公司得標,且為避免因參與競標廠商不足3家而流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徵得北友公司丁○○之同意,由戊○○聽取該公司臺中區業務代表 白瑞翔 報告上開招標訊息後,即向丁○○、不知情之己○○借得北友、中友公司名義投標,並由戊○○由其名義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支出,為中友公司購買押標金支票新臺幣(下同)17萬元(支票號碼:
BE0000000號),且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大統公司之職員白瑞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填寫大統公司、中友公司之投標單。
而丁○○則填寫北友公司之投標單,並要求今日公司不知情之職員丙○○,在臺中市○○○街附近郵局,購買北友公司之押標金16萬元參與投標。嗣後於91年6月27日分別由白瑞翔、丙○○、甲○○三人分別代表大統、中友、北友等三家公司現場開標,果然僅有大統、中友、北友3家公司投標,且由大統公司297萬元之最低標價,獲得優先減價權,並由白瑞翔現場減價為285萬元而得標。大統公司得標後,復由不知情之丙○○、甲○○分別前往取回北友、中友公司之上開押標金。本案因大統公司之借牌投標,因而影響本標案之採購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戊○○略辯稱:本採購案是業務員在做,不確定是那位業務人員,伊帳戶沒有交給他人保管,有時候伊不在的時候,會計 翁水月 保管大章會先去領錢,等伊回來再去銀行補小章,此件押標金如何出去,現在伊不記得了云云;被告丁○○略辯稱:伊保管北友公司大小章1付,有時候放桌上,有時候放在沒有上鎖的抽屜內,北友公司的投標清單不是伊填寫的,「丁○○、臺中市○○○街」之資料,不是伊去申辦,調查員說最有可能的人是誰,伊才回答是丙○○,本件伊未參與,不清楚何人辦理云云。惟查:
㈠經濟部工業局臺中區服務中心於91年6月7日辦理「臺中工
業區污水處理廠91年度儀器設備購置」採購案,計有大統公司、中友公司、北友公司等3家參與投標,由大統公司以285萬元投標,參與該項標案投標的中友公司押標金額17萬元(遠東國際商銀、支票號碼:BE0000000)係出自大統公司負責人戊○○的帳戶,且遠東商銀調換同支申請登錄單(代轉票)及遠東商銀取款條上書寫「壹拾柒萬元正」之字跡與大統公司押標金額15萬元( 安泰 商銀臺中分行、支票號碼:BF0000000)安泰商業銀行取款條上書寫「壹拾伍萬元正」之字跡相似,應出自同一人筆跡,且該3家公司送件時間分別為同日(91年6月26日)16時35分、16時51分、16時52分,幾乎同時,且各投標廠商所附投標文件產品型錄之型號、品牌均一致。又大統、中友、北友公司均為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今日儀器公司)之子公司,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洪水添 、大統儀器公司董事長戊○○、中友儀器公司董事長莊文源、北友科技公司董事長黃清進等人並互為公司董、監事關係。而91年6月27日開標結束,未得標的北友科技公司退標金(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支票號碼:FF0000000,金額160,000元)具領人係任職於今日儀器公司的職員丙○○;中友儀器公司退標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支票號碼:BE0000000,金額170,000元)具領人卻為任職於大統儀器公司的職員甲○○,上揭公司顯有借牌投標之行為,分別有今日公司網路簡介、今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大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北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調換同支申請登錄單、取款條及臺灣銀行支票(大統公司為中友公司所買押標金支票)、安泰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臺灣銀行支票(大統公司為自己所買押標金支票)、臺中工業區服務中心工程投標押標金繳退表、大統、中友及北友3家公司之標封、投標標價清單、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支票(北友公司所買押標金支票)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5年8月4日中廉字第09500017740號函、臺中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91年度儀器設備購置招標出席人員簽名冊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㈡證人白瑞翔結證稱:「本案我有向上司戊○○報告」(參
臺中地檢95他字第5245號卷第239頁),大統的標單是我寫的,要投標會跟戊○○討論;丙○○有將16萬的押標金領出來交給我(參97.4.8審判筆錄)。丙○○證稱:「我以丁○○之名義代表北友公司向臺灣銀行西屯分行申購「壹拾陸萬元正」押標金係受北友公司的委託去申購,我有經丁○○同意,因當時丁○○是北友公司中區業務課長,所以申購押標金要以丁○○名義(臺中市調查站筆錄)。於偵查中又結證稱:「我確實有得到丁○○同意(95他字第5245號卷第215頁)。北友公司的押標金是我領回的,上面簽名是我簽的,北友公司的印章是我拿去蓋的,北友公司的大小章是丁○○在保管,當天我是代表北友公司去的,投標時我都有在場(參97.4.8審判筆錄)。證人甲○○結證稱:「我有帶中友的印章去,那時我的主管是戊○○(參97.4.8審判筆錄)。證人黃清進於偵查中結證稱:丁○○參與此標,會全權授權她(95他字第5245號卷第216頁),核與其他證人洪水添、莊文源、 陳慶芳 、乙○○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大統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係證人白瑞翔所寫,業據其證述在案,而中友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則係大統公司職員甲○○所寫,經核對其因中友公司未得標而領回押標金支票所留之投標押標金繳退表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字跡、96年5月15日偵查中命其所書寫之相關字跡,即可得知。而北友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則係被告丁○○之字跡,有其96年5月24日偵查中命其書寫之相關字跡1份在卷可佐,其中「韓國」、「零參貳柒」等字跡相符。況經證人丙○○另證述:係受丁○○要求前往購買押標金支票等語明確。因而本案係被告戊○○為順利使大統公司得標,向北友公司丁○○及不知情之中友公司己○○借牌投標應可認定。因而本案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大統、北友、中友等3家公司,均為今日公司開設之子公司,且在一處辦公,更於本事件發生後,均共同結束營業,原本公司職員部分被安排至今日公司上班,原上開公司負責人更分別回任今日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等要職,在在可證其等在事實上均屬同一之事業團體,僅分立數家公司以方便借牌參與政府相關之採購案。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丁○○係犯同法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公訴人認係犯第3項以非法方法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戊○○與案外人白瑞翔就上開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獲利益及所受損害不大,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各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本案事實欄所述,被告己○○同意將中友公司牌照借與被告戊○○一同參與投標,使本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認被告己○○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云云。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91年間沒有代表中友公司參加本案投標,不知道標價清單是何人字跡,不知道中友公司押標金為何是戊○○的帳戶購買,也不知道押標金是大統公司的甲○○提領,伊不知道有本案云云。經查被告己○○於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陳稱:本件應是大統公司借用中友公司參與陪標,但伊不知道有本標案。又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本案係當地的業務處理了,那時我在高雄上班(95他字第5245號卷第218頁),證人甲○○證稱:我帶中友公司的印章去投標,決標過程均在場,是誰叫我去的,我不記得了,但那時的主管是被告戊○○等語(參本院97年4月8日審理筆錄),又證人白瑞翔證稱:我雖有借得中友公司的大小章,但我向被告己○○說要蓋型錄,沒有說要投標這件事情(參本院97.4.8審理筆錄)。次查本件被告己○○的中友公司之押標金是大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的帳戶購買,而中友公司未得標的押標金是大統公司職員甲○○所提領已如前述,難認被告己○○對本件投標案知情或允許借牌,且到庭之證人丙○○、黃清進、洪水添、莊文源、陳慶芳、乙○○等人並未對被告己○○不利之證述,被告己○○並未涉及本案應可認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憑。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高文崇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