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已斷裂)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與丙○○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八號駁回上訴(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因故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與丙○○分手,惟仍時有聯絡,甲○○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打電話予丙○○,要求復合,丙○○於電話中向甲○○表示「你要怎麼樣都沒有關係,我有新的男朋友了。」等語,甲○○認丙○○另結新歡,遂感憤懣,即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持水果刀(起訴書誤載為菜刀)一把,至丙○○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九樓之住處,欲與丙○○談判。惟丙○○見狀拒不開門,並撥打電話報警及通知房東,此舉愈加引發甲○○之不滿,遂持水果刀之刀刃欲撬開房門,致該刀刃斷裂。嗣房東、警察到達丙○○上開住處樓下,無法進入,要求丙○○下樓開門,甲○○見狀隱身於角落,丙○○誤為甲○○已離開,因而開門,甲○○隨即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抓住丙○○之頭髮,再以其預藏之上開水果刀砍殺丙○○之頭部、臉部及背部等要害處,致丙○○受有雙側臉頰、右下顎、頭皮及後背多處割傷等傷害,另因丙○○以手抵擋,致右手腕亦受有刀傷。嗣經警方上樓制止,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偵查卷宗所附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證人丙○○之診斷證明書、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中醫歷字第○九七○○○○六○○號函檢送之證人丙○○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就診時相關照片、案發時現場照片,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精神鑑定摘要傳真函等,依卷證所示,其等作成或取得之狀態,並無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本件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亦即對上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或係無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亦適宜為本案證據,是上開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於警訊中之證詞未經具結,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已 陳明 證人丙○○於警訊時之證述內容無證據能力,即表示反對將此等傳聞證據納入本件證據資料中,依上開規定,並參諸前揭一所示說明之反面解釋,證人丙○○於警訊中之證詞即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攜帶水果刀一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丙○○發生衝突,並造成證人丙○○受傷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並辯稱:案發當日伊與丙○○通電話,因丙○○於電話中說:「目前已經結交男朋友,你要怎麼樣都沒關係。」,伊一時氣憤,就坐計程車到丙○○住處,當時伊喝醉了,之後的事情就模糊不清,只記得有傷害到丙○○,但伊並沒有殺人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丙○○就其如何與被告於前述時、地發生爭執,而被告又如何於雙方爭執中,持扣案水果刀予以相害,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節,業據其證述甚詳,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七年一月五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被告為何到妳的住處?)因為被告打電話給我,但是我不接電話,那天我自己一人在家裡喝酒,被告打電話給我,一開始我有接電話,但是沒有出聲音,因為被告在電話中所說都是廢話,希望我們能夠復合。過沒多久,被告就到我的住處一樓樓下叫我,我沒有理他,後來被告應該是跟著其他住戶後面進入大樓。出電梯後,需再經過刷卡才能進入套房區,但是因為住套房的住戶有人沒有隨手關門,所以被告才能進入套房區,套房區有監視器連結到電視螢幕,我從電視上發現被告進來。被告敲我的房門,但是我不理他,我馬上聯絡房東、警察,後來被告用東西撬套房的木門,但是沒有撬開,房東及警察來到住處的一樓,房東在樓下喊叫我去開門,但是被告在外面我會怕,沒有去開門,過了一、二分鍾以後,房東還是在樓下一直叫,我想說警察及房東都來了,被告可能已經走了,我才出去要幫房東開門,沒想到被告躲在角落。我一開門,被告就衝進房間,被告就把長形尖刀拿出來,說要給我死,被告就刺我肚子,但是我的外套太厚,只有外套破掉,我就往外面跑,被告就拉著我的頭髮,並且拿著刀往我的臉部、頭部不停的劃下去,因為當時那把刀子已經在被告刺我第一刀之後,我搶他刀子時弄斷了。(檢察官問:被告當天拿刀子砍妳?)頭、臉、眉間、背部、右手等處。(檢察官問:被告當天拿刀子劃妳的力道如何?)很用力的劃。(檢察官問:妳到套房區的走廊時,被告是否還有拿刀砍妳?)有。(檢察官問:被告為何停手?)剛好房東、警察也是跟著其他他戶進來到套房區,警察上前阻止,被告才停手。(檢察官問:妳的臉是哪個部位被劃傷?)左臉下方、下巴、眉間、嘴吧右下方等,這些地方的疤痕都還看得見。(檢察官問:前述這些傷勢,被告是從哪個位置揮砍?)從我正面揮砍,當時我有閃,但是還是被揮到,我低頭閃躲時,被告就直接砍我的頭部。(檢察官問:背部的傷如何而來?)我要逃跑到外面,被告從後面揮砍。(審判長問:剛才妳說被砍時穿著厚外套,為何妳的背後還有刀傷?)因為我往外跑,被告從後面拉我的外套,外套也被拉起來,所以後背也被砍到,但背上的傷沒有很深。(受命法官問:被告與妳發生爭執的過程中,被告有無說什麼話?)被告說很多次「要給妳死(台語)」(受命法官問:案發後,現場地上的頭髮如何留下?)被告拉我的頭髮,用刀子割下的。(受命法官問:發生爭執的過程中,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是否已經爛醉?)當時被告站著或走路時都很正常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
(二)證人丙○○因而受有雙側臉頰、右下顎、右手腕、頭皮及後背多處割傷,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緊急施以清創縫合手術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九十七年一五日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份及該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中醫歷字第○九七○○○○六○○號函所附之證人丙○○就診照片八張在卷可證。此外,復有水果刀一把(已斷裂為為五段)扣案可證。綜上開事證,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一把殺害證人丙○○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證人丙○○之受傷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引起,二者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判例、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九四號判決可資參考。被告持以行兇之水果刀一把,刀身係以金屬材質打造而成,雖已斷裂,斷裂後之刀身堅硬,刀刃銳利,且斷裂處留下尖銳斷痕,有扣案水果刀及該刀之照片一張附卷可證,持以切、割或刺向人體甚為脆弱,且為人體主要動靜脈、呼吸系統所在之臉、頭部,客觀上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而依證人丙○○所受傷情形觀之,其遭被告持以扣案之水果刀攻擊,受傷部位散布在雙側臉頰、右下顎、右手腕、頭皮及背部等處,其中雙側臉頰、右下顎部分,接近頸部,雖未因而使證人丙○○死亡,然足認被告持上開水果刀切、割向證人丙○○受傷部位用力之猛,再參之被告攻擊證人丙○○之刀數多,部位廣,及於攻擊時向證人丙○○稱:「要給妳死。」等語一情(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業經證人丙○○結證在卷,可知被告於雙方爭執中,遽以持刀往證人丙○○之臉、頭部等身體要害切、割以猛烈攻擊,證人丙○○於猝不及防而遭攻擊後,被告之切、揮、割行為並無間斷,直至警員到場制止才停手,依此具體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欲致證人丙○○於死地之決意,昭然若揭,故被告辯稱其無殺害證人丙○○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另辯稱伊當天已處於酒醉狀態,又受到證人丙○○言語刺激,故而一時行為失控而犯案云云。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即九十七年一月五日凌晨四時四十四分,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點八五毫克,有酒精測定值在卷可參。但被告與證人發生衝突時其無論站著或走路的狀況均屬正常之事實,亦經證人丙○○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且被告當天持水果刀尚能伸入狹小門縫中,欲以刀刃撬開房門,有現場遭刀刃撬損的房門照片可參,足證被告當時辯識、行為能力均屬正常。又且被告經本院送行政院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為:該院診斷被告為一「酒精濫用」患者,其犯案當時之飲酒量與平日飲酒量相當,當時認知語言行為能力尚可,且事後可保留案發時大部分之記憶,無明顯酒精中毒症狀或酒後精神病症狀,故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辯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於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辯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具之精神鑑定摘要傳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已著手殺害證人丙○○行為之實施,惟證人丙○○未生死亡之結果,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八號駁回上訴(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科之素行,竟僅因細故,即持刀殺害被害人丙○○,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況,被告犯後否認有殺人故意之態度,且尚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已斷裂),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木椅一張則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被告所有,業經證人丙○○結證在卷,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柯志民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